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政德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7時 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忠孝街2巷口與左轉往華新街109巷巷口,本應注意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告訴人劉靜蓉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 突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告訴人雖未跌倒,但受有下背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10年2月1日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