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217號
PCDM,109,審交易,12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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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英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49 巷往安慶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49 巷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前行,適梁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沿安樂街往安慶街159 巷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所騎乘機車行向屬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趙 英淇所駕車輛先行,貿然前行,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梁麗珍因而人車倒地,致梁麗珍受有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 、挫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趙英淇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英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 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44頁)。(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 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 、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其行向屬左方車,惟告訴人並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 車輛先行,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然僅屬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因此而 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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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