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44號
PCDM,109,審交易,114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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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燿百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燿百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 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 其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其前方車輛突然急煞,被告就 騎乘本件機車往左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郭宏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自強路往五華街方向駛至該處,而陳威廷則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乙公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王 採桑,以及盧秀貞等人行駛在甲汽車後方亦駛至該處,郭宏 哲見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迎面而來,立刻煞車,陳威廷見前方 甲汽車緊急煞車,也將其所駕駛的乙公車緊急煞車,但乙公 車車頭仍撞上甲汽車右後車尾,且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以及 盧秀貞均跌倒,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盧秀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郭宏哲陳威廷涉犯 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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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