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曜偉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周謹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3768 號、第43221 號、第38212 號、第38214
號、第38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曜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周謹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呂宏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認其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茲本案已於110 年2 月3 日進行審理程序,本院於同日訊問 被告3 人,並聽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審 酌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然參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坦承全部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業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經本院訂於110 年3 月3 日宣判,認若被告等人分別能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當能保全被告等人日後到庭接 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