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強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 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代號AD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男)之友人,並與B 男分租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某址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詎丙○○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見甲○單獨於房內休息,竟利用 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伸入甲○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再接續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甲○之陰部,以 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男友B 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資料,而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9 年3 月14日上午其與B 男在上址租屋處 一同飲酒,甲○則在B 男房間內休息,嗣B 男外出,被告則 留在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甲○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進入甲○房間,也沒有摸甲○,我認為本件 是仙人跳,我是為了要讓甲○講出求償金額才會假裝承認, 我真的沒有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對甲○為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稱:109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我在男朋友住處遭被告 摸胸部及下體,我原本在熟睡,強哥(即被告丙○○)是跟 我男友合租的室友,我在熟睡中遭人觸摸身體時醒來,發現 強哥站在床邊已經伸手進我的衣服裡觸摸我胸部及乳頭,我 當時是半睡半醒,覺得時間大約1 分鐘,我才驚醒,我醒來 後,強哥就將手從胸部往我的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手指頭觸 摸到陰毛來不及侵入陰道,時間約5 、6 秒。我當下尖叫, 他當沒事轉身離開後把門關上。剛好強哥的一群朋友來家裡 ,我就立刻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後立即出門到中和農會樓上的 撞球場找男友,後來我們返回住處當場與強哥對質,強哥死 不承認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我男朋友與被告合租的地方 遭被告乘機猥褻,當天早上我在睡覺,發生的時間是中午, 我仰躺著,被告進來房間時我是睡著的,我驚覺的時候,被 告先從我衣服下襬將手伸進我衣服裡,我當時沒穿內衣,他 搓我的左胸乳頭,再搓我的右胸,我當天是穿綠色的睡褲, 上衣跟褲子是分開的,後來再將手伸進我褲頭裡,我有穿內 褲,被告將手伸進內褲裡,被告將手伸到陰毛處,我就尖叫 ,抓住他的手,我不敢毆打他,因為我怕造成反效果,他就 往後退,離開房間,把門關起來,之後我就在房間馬上打電 話給我男友,跟我男友說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面,我男友叫我 去一個農會的撞球場,我就趕快跑出去,我男友有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在房間摸我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家,被告離開 我房間的時候,他的朋友,超過兩個人,剛好進來,我男友 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將電話給另外一個人聽,當時我還在 房間,我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被告就是死不敢跟我男友 講話,我趕快出去,有經過客廳,有看到被告及其友人,我 沒有跟他們講話,他們只看到我很匆促的跑走。我到撞球場 後跟我男友說我被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他跟另外一個人「輝
哥」在打撞球,另一個人再打給第三名室友「豬母哥」,我 男友跟他朋友「輝哥」跟我共3 人一起回到事發的房子,我 們到家後第三名室友「豬母哥」也已經到了,「豬母哥」說 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說被告有對我做這樣子的事,沒有說出 什麼事,被告說那你就報警啊,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 79、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被告的時候是12月,發生事情是3 月中 旬,案發時我僅認識被告約3 個月,被告跟我男友還有另一 名男子綽號叫「豬母哥」在案發地的房屋合租一間房子,但 是我男友與我還有「豬母哥」都是偶而才會過去,房間格局 為3 個房間,1 間廁所,中間是飯廳,還有1 間客廳、廚房 。門口一進來房間是我與男友的房間,第二間房間是空的, 第三間就是被告的房間,「豬母哥」偶而才會過來,但是不 住在那裡,那裡是朋友會過去一起喝酒的地方。109 年3 月 14日我有在該租屋處,那天原本我找我男友的時候,他們在 客廳喝酒,我就進房間睡覺,當我驚醒的時候,被告用他的 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左邊、右邊胸部再用手摸進我的內褲, 被告的手伸進我的內褲的時候,我用我的右手抓住被告的右 手不讓他摸我的陰部,我抓住被告的右手,我眼睛張開看到 被告,我就尖叫,並看到坐起來,被告就往後退到牆壁,再 往右邊移,然後往門口出去並將門關起來,被告摸到我的毛 與陰蒂,沒有用手插入,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我那天穿綠 色的衣褲,被告伸入我的衣服與褲子裡面,當天我有穿內褲 ;那天摸的時候被告將門關起來,我後來就打LINE電話跟男 友求救。我詢問男友在那裡,並告知被告摸我,我男友就跟 我說他在撞球場,我叫他趕快過來,後來男友回來之前,我 就趕快出門,我在房間的時候,有一名綽號「豬哥」的男子 過來,我有聽到男友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 什麼,但是最後我聽到男友與「豬哥」在講電話,我聽他們 講完電話之後,我就摔房間門直接衝出大門,我都是用跑的 出去,不敢停留;到撞球場後我跟我男友講說我被摸了右邊 、左邊胸部,被告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當時還有一 名叫「輝哥」的男子在那裡。我講的時候也是哭著講,情緒 不穩定,我男友跟「輝哥」聽我說完之後,他們打電話給「 豬母哥」,跟他講被告做的事情,「豬母哥」就叫我們回租 屋處,並表示他要來瞭解,我跟我男友及「輝哥」就回租屋 處,回到租屋處時,「豬母哥」與被告坐在沙發,我們站著 。被告就說他沒有,我說被告說謊,並表示我要報警。被告 就說「你報啊」,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至162 頁)。核其前後所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
、遭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順序、發覺經過及被告之反應等 節,所述均屬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 信之處,且與證人B 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的時候 我在外面打撞球,出門沒多久甲○就打電話過來,說那王八 蛋又摸我,電話中沒有說摸哪裡,我叫他過來撞球間,他馬 上過來,說他被摸胸部跟下體;甲○在撞球間跟我陳述此事 時情緒狀態很激動,很大聲,在電話中他也是很激動,在撞 球間還有我朋友阿輝,他也有聽到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在 撞球間時,阿輝打電話給當天晚上要來的住在附近的朋友先 過來處理,我跟甲○及阿輝就回到原來住處;我進房子後問 被告有沒有進去我的房間做這種事,他說沒有,不然驗指紋 之類的,後來就報警處理,當時他都沒有承認等語(見偵卷 第83、84頁),及證人即綽號「輝哥」之鄭宇程於偵訊時證 稱:109 年3 月14日上午接近11時我有與B 男去打撞球,我 們才剛到的時候甲○就打來,B 男掛完電話我問他,他才說 他女朋友被被告伸手摸,我就說不要打了,就回去,我有打 電話給蕭智友,跟他講這件事,看他怎麼處理,到場後被告 沒有承認這件事,我跟甲○說不然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及證人即綽號「豬母哥」之蕭智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9 年3 月間我有與被告、B 男一同合租案發處的房屋, 3 月14日那天我到場的時候,只有被告跟桃園的朋友及其家 人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說甲○說被告有去他房間,但被告說 他沒有,過沒幾分鐘,鄭銘輝(即證人鄭宇程)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性騷擾的事情,我就叫他們回來當面講,鄭銘輝說 的性騷擾內容是被告趁甲○睡覺進去裡面對其上下其手,他 們回來後甲○跟鄭銘輝講的差不多,被告說他沒有做,後來 就想說乾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7 、119 頁)相符,足見 甲○於案發後確實立刻致電告知其男友遭被告猥褻一事,並 隨即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撞球場,再於B 男及鄭宇程之陪同 下返回租屋處,經過時序與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時點密接, 且甲○於描述案發情節時確有情緒激動、講話大聲之情緒反 應,均足佐證證人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 ㈡甲○、B 男、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09 年3 月19日在上開租屋 處討論本案相關事宜,當時被告之胞兄、鄭宇程、蕭智友等 人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 卷第51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交談 過程中,確數度對本案所為表示承認之意(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被告母親亦一再表示被告已經承認確實有做對 不起甲○之行為,且對自己所為感到慚愧,否則不可能在兄 弟在場之情形下跟大家承認不對,有意願賠償甲○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 頁),在旁之被告亦未曾出言反駁,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足見被告確 曾自白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無訛,其嗣於偵查、審理中改稱 當日未曾進入甲○房間,亦未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蕭智友雖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談和解當天被告沒有承認有摸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 ,惟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確曾數度對本案所為表示承認之 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證人蕭智友此部分所 證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探求甲○主張之賠償數額,始會佯裝承 認犯行云云,然若被告未曾為甲○指訴之乘機猥褻犯行,當 會選擇為己辯駁以主張權利、維護名聲,難認有何率爾承認 犯罪而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必要,其所辯緣由顯與常理不合, 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勘驗卷附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除數度對 本案所為表示承認之意外,其於甲○明確表明欲求償之金額 後僅稱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並未改口否認犯行或出言指責 甲○所為係為設局騙取賠償之「仙人跳」,有前揭勘驗筆錄 1 份足參,更難認被告所稱上情屬實,足見被告所辯僅為事 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案發後到場之友人朱世偉,惟其並未陳 報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且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且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甲○、B 男、鄭宇程及蕭智友等人之證述 ,參互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對甲○為乘機 猥褻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 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色慾 者而言。經查,被告以手撫摸甲○胸部、陰部之所為,客觀 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 己之色慾,甲○對此亦生厭惡、羞恥之心,被告所為自屬猥 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 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撫摸甲○胸部、陰
部之行為,係於密切相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之男友為朋友關係,竟未遵守分際,僅為 滿足個人性慾,利用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其乘機 猥褻之犯行,所為對甲○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傷害,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未獲甲○原諒之犯後情形,及甲○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5 頁);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非惡,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 本院卷第181 、182 頁);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大夜 班保全人員、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二哥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態(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