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1號
PCDM,109,交訴,31,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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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NGUYEN THUONG KIEU OANH(中文名阮商僑英,越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ONG KIEU OANH 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NGUYEN THUONG KIEU OANH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足認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嫌疑重大,而被告具有越南國籍,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特定 為實際肇事者後曾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 在卷可證(偵字第17777 號卷第275 、305 頁),而被告經 本院判處前揭有期徒刑1 年,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日後有逃 亡以規避執行之可能性,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有逃亡出國之 能力,予以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刑 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需求,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被告自民 國110 年2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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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