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案由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黃仁華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6時18分許」,應補充為:「黃仁華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6時18分許」;第7行 「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晨光」。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 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 型,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 、第48頁),被告仍無照騎乘機車,且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李三貴、李梁珠 玉等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無照 駕駛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此次復無照 騎乘機車,且行經交岔口時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李三 貴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李三貴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致告訴人李 梁珠玉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93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09年7月29日6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往 三重方向直行,行經重新堤外便道10K+100 處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 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李三貴搭載李梁珠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重新堤外 便道10K+100處對面巷子左轉(往三重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與黃仁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李三貴因此受有右側第五、六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腦震盪、雙手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李梁珠玉則受有左肘擦傷、雙膝擦傷、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似內側韌 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三貴、李梁珠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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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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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仁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
│ │查中之供述 │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與│
│ │ │告訴人李三貴所騎乘之前揭│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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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三貴、李梁珠玉│告訴人李三貴於上揭時、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地,騎乘前述機車,綠燈行│
│ │ │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騎乘│
│ │ │機車闖越紅燈而與之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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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 │
│ │面翻拍光碟1 張、現場暨│ │
│ │車損照片共27張、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5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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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之事│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 │
│ │單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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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李三貴、李梁珠玉分│
│ │證明書2 紙、振興醫療財│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
│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
│ │書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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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李三貴及李梁珠玉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