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玫瑛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4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 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遵行順 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 車道內行駛,竟貿然逆向行駛於正義北路,適告訴人尚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田芮安(未 提出告訴)沿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左轉正義北路時,雙方於 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 年2 月8 日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