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劉漢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提出之訴狀,如有不合程式,例如未表明被告、未記
載其他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等,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於當事人欄僅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未表明機關代表人姓名(即代表人:魏武盛)
,係漏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應記載事項。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