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99號
CHDA,109,交,9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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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楊順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楊順凱於民國109年8月4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97巷與板林路口處,因「駕駛人手持使用手機」之 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以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舉發員警出示照片或影片,因車上有手機就說原告有使用 手機因而開罰,原告不服。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人手持使 用手機」之違規事實,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場 舉發,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9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726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



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同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原告雖要求出示 照片或影片證明違規事實,惟據舉發員警表示「親眼目睹楊 順凱先生駕駛8F-1761自小客停等紅燈時手持觀看智慧型手 機」,遂趨前攔查舉發,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 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 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三)查本件係員警曾文維親眼目睹而舉發乙節,業據曾文維提出 職務報告謂:職警員曾文維於109年08月04日擔服10至12時 巡邏勤務,於同日11時04分許,在樹林區板林路、鎮前街97 巷口,親眼目賭楊順凱先生駕駛8F-1761自小客停等紅燈時 手持觀看智慧型手機,並於上述時地將其示意攔停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洵堪認定。又經本院 勘驗曾文維提出之密錄器畫面,曾文維與原告有如下之對話 :「員警:停等紅綠燈現在不能用手機喔。知道喔,我只開 一張就好,不然要我開到兩張嗎?身分證報一下。不然你用 手機架。」「原告:還要用手機架喔。」足見原告於遭舉發 時,對於舉發事由非但不持異議,甚至附和員警「使用手機 架」之建議,若非原告確實有遭舉發之「駕駛人手持使用手 機」違規行為,又何以如此,由此,益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至明。
(四)至原告主張:警方應提出照片或影片,因車上有手機就說原 告有使用手機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 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



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 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 ,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 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 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 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 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 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準 此,本件員警曾文維既親眼目睹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院以其所 見聞之內容所作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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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