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鳳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全等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補正並陳報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對被告陳重全等人起訴 請求回復繼承權,惟其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該起訴狀雖引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惟「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包含①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②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何種 給付內容之行為),未據載明;且該起訴狀亦未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 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一、原告應以訴狀補正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15人,提出 訴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