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飴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依法提出其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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