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江子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員林分隊員警劉建良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或公務所(如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員林分隊列
為被告,也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公務所,逾期不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