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1號
CHDV,110,補,91,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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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江子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員林分隊員警劉建良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或公務所(如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員林分隊列
為被告,也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公務所,逾期不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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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