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翁文牆
張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賜郎等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590,013元〔計算式:1,900元/㎡×(1,586.8
0㎡+1,139.53㎡)×(1/4+1/4)=2,590,0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告知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