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謝安倪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村、陳嘉福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含他
項權利部)均無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抵押權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共有人、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
、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
謄本者,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共有人之
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三、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