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銘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成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3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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