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12號
CHDV,110,家救,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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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漢鴻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鄭峻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彰化法扶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案件概述單、彰化 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 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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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