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11號
CHDV,110,家救,1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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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宜欣 




代 理 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 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裁判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予准許,無庸就其 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 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 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



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 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 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 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 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請 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乙情,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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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