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洪友德
謝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6號假 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書、109年9月22日彰院 平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6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62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106年度存字第939號等卷,查 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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