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號
CHDV,110,司聲,4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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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顏志強 
      顏薈津 
      顏愷樟 
      顏漢昌 
相 對 人 郭奕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該擔保金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載明筆錄,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 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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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