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花科(吳培松之繼承人)
吳聖芬(吳培松之繼承人)
釋寬進即吳慧文(吳培松之繼承人)
吳其霖(吳培松之繼承人)
吳旭裕(吳培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利棠即陳建利(陳財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正(陳財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歷(陳財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愷(陳財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璇(陳財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陳財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吳培松為免為假執行,前依鈞院103年度訴 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
4、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吳培松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因前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 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就其中通知相對人陳中歷之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由陳忠正收受,而陳中歷係設籍於彰 化縣○○鎮○○巷000弄00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通知相對人陳中 歷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陳中歷設籍之住居所,且該存證信 函並未經陳中歷本人收受,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 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中歷,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