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蔡紋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蔡胡燕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設籍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此有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