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明 人 林以晅
林辰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麗純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祥
聲 明 人 林品言
林書羽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德
聲 明 人 林宸莘
法定代理人 蕭小芳
兼法定代理 林家華
人
聲 明 人 林勝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見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2日死 亡,聲明人於109年10月29日知悉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見良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聲明 人林家祥、林家德、林家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林家祥、林家德、林 家華於110年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記 載於109年10月29日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0年2 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惟聲明人林家祥、林 家德、林家華逾期迄未補正,難認聲明人林家祥、林家德、 林家華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且另查聲明人林家華 於109年10月15日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 死亡登記,此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函、死亡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則聲明人林家華最晚於109年10月15日即已 知悉繼承開始,惟聲明人林家華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 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本件既認聲明人林家祥、林家德、林家華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不合法,則繼承順 序較後之孫輩繼承人林以晅、林辰、林品言、林書羽、林宸 莘,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勝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 拋棄繼承,亦難認合法,爰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