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 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王翠玉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日死亡,聲明人劉欣儒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欣儒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王翠玉之繼承 權,惟未提出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有拋棄繼承之 意思,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劉欣儒補正上開事 項,聲請人劉欣儒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惟 未提出補正事項,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劉欣儒拋棄繼承之真 意,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從而亦當無撤回拋棄繼承可言,附此說明。綜 上,本件聲請人劉欣儒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