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瑶芳
聲 請 人 張修齊
張胤憲
聲 請 人 江朕誼
陳彥誠
聲 請 人 劉亦庭
劉欣儒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 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 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 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 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王翠玉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日 死亡,聲請人陳瑶芳為其子女,聲請人張修齊、張胤憲、江 朕誼、陳彥誠、劉亦庭、劉欣儒為其孫子女(下稱聲請人陳 瑶芳等),聲請人陳瑶芳等已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其等提出之民 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陳瑶芳等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 110年1月18日具狀主張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惟聲請人陳瑶 芳、張修齊、張胤憲、江朕誼、陳彥誠、劉亦庭前既已合法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另聲請人劉欣儒之拋棄繼承聲 明,因未據提出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以證確 為本人之真意,經本院裁定駁回。綜上,聲請人陳瑶芳、張 修齊、張胤憲、江朕誼、陳彥誠、劉亦庭及劉欣儒再為拋棄 繼承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