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游佳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宏澤、陳郁淳、詹豐程、吳誠文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宏澤、陳郁淳、詹豐程、吳誠 文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蔡宏澤、陳郁 淳、詹豐程、吳誠文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 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