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盛旺
相 對 人 謝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指定受款人為「黃勝」,且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與聲請 人黃盛旺,聲請人即非權利人,故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不 合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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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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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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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2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CH429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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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4月5日 │20,000元 │108年3月20日 │110年1月27日 │CH429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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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4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CH429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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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