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盛旺
相 對 人 蕭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件所示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0條定有 明文。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 、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 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 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未簽名亦無印章,僅有指印,依前揭 說明,不生效力,是以本件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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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號 │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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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6月1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CH38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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