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相 對 人 鄭世昌
相 對 人 鄭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練,於民國(下 同)98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8年4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 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 債務人鄭金練於107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約定 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0年6月25日,並 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債務人於109 年2月24日過世,上開抵押物又於109年5月21日因繼承登記 過戶予相對人鄭世昌等2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相對人自109年10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繼續繳納利息,迭經催討仍無效,迄今尚有17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均未清償,為此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29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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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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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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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秀水鄉 │東興 │ │0000-0000 │ │ │ │1677.00 │全部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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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秀水鄉 │東興 │ │0000-0000 │ │ │ │1037.00 │全部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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