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壬○○、己○○、寅○○、子○○、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彩球主機組貳台、電腦螢幕拾捌台、鍵盤貳拾個、彩球柒拾伍個、彩球監視器壹個、列表機壹台、電腦小螢幕拾捌台、電腦主機拾捌台、賭資新台幣伍仟壹佰元、開分單肆拾肆張、會員紀錄表叁張、會員電話表壹張、洗分單貳張、開分紀錄表壹張、娛樂券肆張、十分娛樂券拾張、二十分娛樂券陸張及交接表叁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南投 縣草屯鎮○○街二十二號「百老匯賓果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賓果電腦彩球主機組(含IC板一片)一組及電腦螢幕十八台,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並與癸○○、辛○○及庚○○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分 別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僱用其等在上址擔任現場開分員、服務生,負責幫客 人開分、洗分、兌換金錢、幫客人送餐點、飲料等雜務工作,其賭博方式為客人 電腦內有一百盤號碼,每盤計有二十五個號碼,每部電腦最高可同時選取十二盤
,最少選取一盤,押注分數最低為五十分,最高為五百分,押中賓果即有固定九 十倍之賠率,未押中則遞予扣減分數,最後再依螢幕殘餘分數,賠付賭金,以此 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恃賭以維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 十二時許,在上址適有賭客丁○○、乙○○、甲○○、壬○○、己○○、寅○○ 、子○○、丙○○及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戊○○在場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彩球主機組二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二十個、彩球七 十五個、彩球監視器一個、列表機一台、電腦小螢幕十八台、電腦主機十八台、 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開分單四十四張、會員紀錄表三張、會員電話 表一張、洗分單二張、開分紀錄表一張、娛樂券四張、十分娛樂券十張、二十分 娛樂券六張及交接表三張等物。陳生財(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辦)自八十八年六月自丑○○處頂讓「百老匯賓果餐廳」後,癸○○、辛○○ 二人即承前之犯意,與陳生財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生財僱用其等在上 址擔任現場開分員、服務生,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及送餐點、飲料等雜務工作 ,其賭博方式為客人電腦內有一百盤號碼,每盤計有二十五個號碼,押注分數最 低為五十分,最高為五百分,最少以一千元開一千分,以押中賓果即有固定九十 倍之賠率,未押中則遞予扣減分數,最後再依螢幕殘餘分數,賠付賭金,以此方 式與賭客對賭,並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恃賭以維生。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 時許,在上址適有賭客林連輝、胡州旭、簡彩楯、李二雄、張世宗、洪忠孝、詹 大德(以上七人另行偵辦)及承前概括犯意之戊○○在場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小電視十八台、電腦螢幕二十台、電腦鍵盤二十台、電腦主機二十 台、監視器五支、彩球七十五個、監視器螢幕四個、列表機一台、娛樂卷一本、 打卡表十二張、員工輪值表、開分紀錄表二張、會員名冊一本、賭資三萬五千元 等物。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丁○○對於右揭賭博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丑 ○○、庚○○、辛○○、癸○○、戊○○、壬○○、己○○、寅○○、子○○均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被告丑○○、庚○○、辛○○、癸○○略辯稱:電 腦機台上所剩餘之分數均不得兌換任何物或現金云云,被告戊○○、壬○○、己 ○○、寅○○、子○○略辯稱:不知道剩餘分數可兌換金錢或物品云云。另訊據 被告戊○○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賭博之犯行,被告辛○ ○、癸○○則否認有與陳生財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辛○○、癸○○略 辯稱:只負責倒茶水、送飲料餐點,客人積分不得換錢及物品云云,然查:(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服務小姐會就個人螢幕上之分數,開一張洗分單, 洗分單之一分代表一百分,以一分一元之比例向現場經理兌換現金等語,被告 乙○○供承:今天是辛○○幫我開分的,而辛○○及癸○○都曾經為伊洗過分 ,而丑○○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被告甲○○供承:總共去過兩次,有聽說若是 還有分數不想玩可以兌換現金,是在店內內側廁所旁由經理換錢等語,被告丙 ○○供承: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共前往該店消費六次, 曾在該店內向工作人員兌換過二次現金,均是持累積之十點娛樂券向店內開分 兌換現金,兌換時要到該店後側房間內才可兌換等語,足認被告丑○○在該店
內擺設前開賓果電腦,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具有賭博財物性質,難認係供人暫 時娛樂之用,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彩球主機組二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 二十個、彩球七十五個、彩球監視器一個、列表機一台、電腦小螢幕十八台、 電腦主機十八台、賭資五千一百元、開分單四十四張、會員紀錄表三張、會員 電話表一張、洗分單二張、開分紀錄表一張、娛樂券四張、十分娛樂券十張、 二十分娛樂券六張及交接表三張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丑○○等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生財於警、偵訊中坦承自丑○○頂讓「百老匯賓果餐廳」,僱用癸 ○○等服務生,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情不諱,同案被 告簡彩楯於警訊中供稱:如果不玩時以一分一元向現場經理陳生財換回現金等 語;同案被告胡州旭亦供述:伊有看他們(經理)與客人洗分的方式,即由經 理以非公開方式將現金交給客人等語,核與被告戊○○供稱:可依電腦上登記 積分依數給錢,一分給一元,我洗過很多次分,也有看見不知名的客人,洗過 分向店方取得金錢等語相符,而被告癸○○於警訊中及辛○○於偵查中均坦承 受僱於陳生財在上址為服務生之事實,且二人均曾於丑○○經營上開「百老匯 賓果餐廳」時為警查獲,應對上址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客人對賭等情知 之甚詳,二人辯稱客人積分不得兌換金錢及物品云云,顯係事後推之詞,顯不 足採。此外,復有小電視十八台、電腦螢幕二十台、電腦鍵盤二十台、電腦主 機二十台、監視器五支、彩球七十五個、監視器螢幕四個、列表機一台、娛樂 卷一本、打卡表十二張、員工輪值表、開分紀錄表二張、會員名冊一本、賭資 三萬五千元等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建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