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第四五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劉武南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朋友關係,因 被告劉武南與被害人甲○○間有土地糾紛,被告乙○○竟與被告劉武南基於犯意 之聯絡,明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三之八地號土地為被害人甲○○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左右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上挖掘坑洞一個及在B位置舖 設水泥地基後,豎立內容為表達分割共有物判決不公之通告牌一面,而竊佔被害 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計二平方公尺,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請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僱 工挖掘坑洞及豎立通告牌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明知上開土 地為被害人甲○○所有,而其於上開地點挖掘坑洞豎立通告牌時被害人甲○○亦 有阻止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未經同意於他人土地上 豎立通知牌,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所挖掘之坑洞及豎立之通告牌確係 坐落於被害人土地上,亦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 佔之不法情事,辯稱:上開土地於二十年前係劉武南兄弟蓋有房屋,其係經劉武 南授權而為之,其挖洞只是要找出石樁,以證明其並未越界,其並無竊佔等語。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②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乃支配不動產,而僭行類似所有 權人之權利之情形而言,茍未主張類似於所有權人類似之權利,只暫時以表述一 定之抗議意思,而無據為所有或行使類似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尚難認與上開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上開被告乙○○挖掘坑洞一個及於其旁豎立通告牌之土地 ,原係同案被告劉武南之父劉玉盛於二十年前向被害人甲○○之父林連丁買受, 並建屋居住,但因係田地,故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烈、許 福財於前審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中供證甚詳,證人林金烈於前審第 二審時結證稱:一、二十年前之事,當時劉父(劉武南之父)向林父買來,當時 說要蓋屋,我只是聽到他們在說而已,買後是否仍共有或分割我不清楚,只知有 以田岸為界址而已田岸只是石頭堆成等語證實。且上開土地於事後因法院強制分 割之結果,為被害人甲○○取得,同案被告劉武南為表示法院分割不公,乃委請 被告乙○○豎立通告牌表示抗議,起初被告乙○○原擬挖掘坑洞掩埋通告牌,但 為被害人甲○○發現予以阻止後,被告乙○○僅於已拆除之房屋所遺留之水泥地
基上釘上通告牌而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甲○○於前審第二審法院調 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據。又被告乙○○所豎立之上開通 告牌要旨為同案被告劉武南之兄弟劉武沛等人事涉官民勾結取得系爭土地,其情 形複雜,非三言兩語不能說清楚,特敬告仲介、買主勿插手買賣該土地,以免官 司纏身等情,有上開照片顯示該通告牌之內容甚詳可按,故被告之目的僅係表示 抗議與敬告之旨而已,尚未僭行類似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上開通告牌乃活動之支 架以鐵釘釘在舊有之水泥地基上而已,亦有上開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亦非可完 全有效支配該不動產。又通告牌旁之坑洞一個,業已遭廢棄未用,足見被害人甲 ○○於前審第二審法院調查中供述係因其阻止後,被告乙○○即以上開簡便之方 式豎立通告牌等語為可採,被告乙○○於警訊中或稱挖洞係為建築房屋之用,或 稱係為樹立水泥柱以防外人入侵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 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 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應訊 ,惟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棋 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