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8號
CHDV,109,重訴,21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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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吳問 
      張振隆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吳温珊 

      吳溫宗 


      吳宗憲 

      吳秀盆 

      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木墻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貳、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問。參、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隆。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民事判決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則謂:「借名登記者…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緣訴外人吳木墻(已歿)、高餘化(已歿)、張道洲(已歿 )與潘俊光等4人前於民國67年至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38地號土 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持分為四分之 一,並約定由吳木墻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 )。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亦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 見本院卷第23頁)。嗣訴外人吳木墻於107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五人係吳木墻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 人高餘化亦已死亡,由訴外人高許鑾繼承。訴外人張道洲於 99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張道洲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就系爭土地張道洲之權利由原告張吳問單獨繼承(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再查,因訴外人吳木墻業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另二位實質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高餘化張道洲亦皆先後辭世,為使系爭土 地之產權明確化,故原告與被告等人、高餘化之繼承人及潘 俊光已多次開會協商如何解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等人於會議中亦同意將 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然協議迄今被告等人皆未履行,為此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履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約定。
㈣另查,訴外人高餘化死亡後,訴外人高餘化就系爭土地四分 之一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許巒繼承,原告張振隆於10 9年4月6日向訴外人高許巒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 ,故原告張振隆亦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 利,亦屬有據。原告張振隆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 被告等人有關訴外人高許巒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木墻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⒉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



問。
⒊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 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吳温珊辯以:此為繼承而來,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借名 登記關係,然願意歸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吳溫宗辯以:我知道此事件之原委,是父親遺留下來 的,我們兄弟的財產本來有分配,但因為有爭議,所以系 爭土地沒有分配。我可以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開借名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以:⑴訴外人吳木墻(已歿)、高餘化(已歿)、 張道洲(已歿)與潘俊光等4人前於民國67年至69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 並約定由吳木墻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 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亦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見本 院卷第23頁)。嗣訴外人吳木墻於107年8月20日死亡,被告 五人係吳木墻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高 餘化亦已死亡,由訴外人高許鑾繼承。訴外人張道洲於99年 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張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張道洲之權利由原告張吳問單獨繼承(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⑵因訴外人吳木墻業已死亡,且系爭土 地另二位實質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餘化張道洲亦皆先後辭 世,為使系爭土地之產權明確化,故原告與被告等人、高餘 化之繼承人及潘俊光已多次開會協商如何解決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等人於 會議中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然協議迄今被告等人皆 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履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約定。 ⑶



又訴外人高餘化死亡後,訴外人高餘化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 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許巒繼承,原告張振隆於109年4 月6日向訴外人高許巒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故 原告張振隆亦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 亦屬有據。原告張振隆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 等人有關訴外人高許巒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3份、租金分配表、遺產稅繳款書、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開會紀錄資料影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吳木墻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吳温 珊、吳溫宗亦於言詞辯論時認諾願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原 告;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為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據繼承法則、終止借名契約之回復原狀及雙方 相關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吳温珊、吳溫 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吳木墻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問。㈢被告吳温 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附表
┌──┬─────────────────┬─────┐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
├──┼─────────────────┼─────┤
│ 0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284.16 │
│ │ │平方 │
│ │ │公尺 │
├──┼─────────────────┼─────┤
│ 02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520.50 │
│ │ │平方 │
│ │ │公尺 │
├──┼─────────────────┼─────┤
│ 03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211.36 │
│ │ │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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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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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