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劉賜得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莊水清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先於86年4 月17日簽訂質押設定聲明書,兩造合意由原告 提供其所有訴外人普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健公司)之股 票,作為借款質押,若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還款,被告得沒 收股票。原告遂於86年4 月29日提供普健公司實體股票20萬 股(股票號碼:85NF000000-0),每股面額10元,共計面額 200 萬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與被告,同時簽立股票質 押聲明書、未填載期日之股份讓渡書,先行完成股票質押手 續。嗣原告於86年9月25日持訴外人茂展公司所簽發面額4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AG0000000號之空白授權支票,向 被告借款40萬元;又於8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共 計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息21.9%(即日息6分),然未約定清償期。因原告財務狀 態不佳,被告遂要求原告先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以確 保其債權實現,並讓被告有機會領取股息,以抵償借款本金 及利息,故兩造於87年1 月20日約定股份讓渡,並於同年月 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
(二)系爭股票原為20萬股,於93年間增資配股133,334股,於107 年間經2次減資,現合計為234,695股。被告自88年起至97年 4月間,已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達55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扣除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至97年4月為止,以年息21.9 %計算之利息231萬9,000元,原告早於97年4 月間已償還系 爭借款及利息完畢,且被告尚溢領218萬1,000元(計算式: 5,500,000-1,000,000-2,319,000=2,181,000),被告應 於斯時將系爭股票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不僅未將系爭股票返 還原告,更持續領取107 年間股息及普健公司減資退還之股 款,共計溢領430萬2,196元(計算式:2,181,000+1,500,0 00+621,196=4,302,196)。
(三)兩造雖約定原告於約定時間內未清償借款時,被告得沒收系 爭股票,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未曾限期要求原告 還款,被告自無從沒收系爭股票。原告應被告要求移轉系爭 股票至被告名下,僅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質押手段,實際 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仍屬原告所有。又 縱認有系爭股票所有權及質權歸屬於一人之情形,亦應認系 爭股票設定之質權存在對於原告仍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 第762條但書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爰依民法第901條準用 第896條規定、86年4月17日質押設定聲明書及86年4 月29日 股票質權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234, 695股,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股利及股款共計4,302,196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將登記其名下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4,695 股返還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430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票分別於86年4 月17日、同年月29日設定質權與被告 ,其後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乃於87年1 月20日同意轉讓 系爭股票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至普健公司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即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依民法第762 條本文 規定,系爭股票先前設定之質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依 民法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求返還股票,顯無理由。又被 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自有權向普健公司領取現金股利、 增資配股及減資退款,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原告前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股票及其現金股利、減資資金共計6,001,200 元,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 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案就訴訟標 的(即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事項,亦即原告有無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重要爭點,已詳為判斷,認定原告以 系爭股票抵償對被告所負債務。前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 法令,亦無顯失公平,應肯認具有爭點效。又原告於前案已 自認其於87年1 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兩造並於同年月22 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原告於本件訴訟反於前案主張,稱 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僅係確保債權,供被告有機會領 取股息以抵償借款債權及利息之手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中 之「爭點效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況權利質權人本得收 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充費用、利息及原債權,根本毋庸
如原告所述需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才能有機會藉股利抵償 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於86年4月29日將系爭股票質押 予被告。被告則先後於86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同年9 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未約定清償期。(三)兩造於87年1 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載明原告將其所有系 爭股票轉讓予被告。嗣兩造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 割,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皆由被告領取股息、股利及減 資現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原告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其 孳息,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現金股利 、減資資金6,001,200元,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
(六)被告曾書寫「抵換股票資金情形」之文書(下稱抵換表)交 付原告,該抵換表於末尾記載:「86年4月初劉賜得為峰茂 及茂展資金週轉需要,再提供股票200,000 股,由莊水清再 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務週轉。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 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年12月止,前欠120萬元以上)合 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每股10元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 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 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86年9月25 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00、86年6月30日尾款 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 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於86年4月29日將系爭股票質押予 被告,被告先後於86年9月25日、同年9月30日交付借款共10 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載明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
爭股票之交割,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因其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應被告 要求先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以確保其債權實現,並 讓被告有機會領取股息,以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實際上 系爭股票仍為原告所有,僅移轉形式上占有以讓被告行使質 權,不發生系爭股票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同一人之效果,是 該質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云云。
(二)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 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未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 )無差異甚大等情形下,後案當事人應受前案爭點效原則之 拘束。
(三)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暫時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待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 予原告,兩造因而於87年1 月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其 等間就系爭股票乃屬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款已因被告收 取系爭股票之孳息為抵充而清償完畢,故起訴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萬4,931股返 還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現金 股利及減資資金共計600萬1,200元本息(計算式:自88年起 至97年4月止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550萬900元+107年領取減 資資金150萬300元-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600萬1,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貳、之記載)。被告則於前案辯稱,原告因無力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故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債務等語,可認前 案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亦即原告是否仍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原告於本 件主張其僅形式上移轉系爭股票,實際上所有權仍為原告保 有一節之爭點相同。是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係同一,重
要爭點相同,而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23 4,695股、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扣除系爭借款本金後餘額600 萬1,200元,於本件請求金額4,302,196元,則係前案請求金 額再扣除系爭借款計算至97年4月止之約定利息231萬9,000 元,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標的金額,與前案請求範圍重疊。(四)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股票質押聲明書、收據、匯款委託書、 股份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健公司函 送之暨被告股權及股利分配明細、約定書、「抵換股票資金 情形」文書等事證,於得心證之理由欄認定:「(二) ...上 開文書顯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徒以系爭股票有於87年1 月22日 向普健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 名下之事實,即謂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已難採 憑。(三)...,股票實際市值乃取決於發行公司之資產、獲 利能力及信用等多方條件之綜合評價,股票之市值可能高於 面額,亦可能低於面額,而由上訴人所提出發放股息特別說 明表所示,可知普健公司於86、87年間並未發放股息、股利 ,堪知普健公司於當時營利狀況並非良好,則系爭股票於87 年1月22日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之市值是否達200萬元,已 屬有疑。況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需計付利息,已可知就系爭借款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者 ,非僅限於本金,尚應加計利息,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 訴人製作之抵換表所載內容,逐筆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各 筆借款之期間、應清償之本息,並於該抵換表末尾載明:『 86年4 月初劉賜得為峰茂及茂展資金週轉需要,再提供股票 200,000 股,由莊水清再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務週轉。 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年12月止 ,前欠120萬元以上)合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每股10元 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押設定聲 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 沒收處理。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00 、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 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語觀之, 益足見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抵償之債務,非僅限於系爭借款本 金」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五)依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以系爭股票 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原 告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前案所援引認定上開爭點之證據,與兩造於本件
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互核相同(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0號卷宗第77至87頁、前案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至27、2 13、215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前揭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作相 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以,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被告已於87年1 月22日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事實 ,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 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及質權既歸屬於被告一人所有,依民法第 762 條本文規定,系爭股票之質權即因混同而消滅。本件復 無質權之存續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股票實際上仍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234,695 股,難認有 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其得依86年4月17日質押設定聲明書、86年4月 29日股票質權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云云。 然原告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於上開聲明書簽訂 後為之。而觀諸原告於86年4 月17日書寫出具之質押設定聲 明書記載:「茲向被告借款,以原告所有普健公司股票計新 台幣壹佰萬元為抵押並約定時間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 收處理。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係表明原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時,被告得沒收用以擔保債務之股票。又依原 告於86年4 月29日出具之質押設定聲明書記載:「茲股票持 有人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普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設定新 台幣壹佰萬元正(股票號碼85NF000000-0)特此聲明」(見 本院卷第21頁),僅用以表示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 均未見有何於兩造間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需移轉其日後取 得之股票所有權之特別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有為此等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於87年1 月22日 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已如前述,其自97年7月起至107年止 ,向普健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增資配股及減資退 款,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股票設定之質權,已因被告取得股票 所有權而混同消滅,原告猶執質權關係,依民法第901 條準 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萬493 1 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本 息430萬2,1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歷年領取現金股息及減資金額
┌─┬─────┬───────────────────┬──────────┐
│編│時間(民國│股息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1 │89年10月 │200,000元 │ 合計:5,500,000元 │原告主張: │
├─┼─────┼────────┤ │原告需給付借款利息自│
│2 │90年7月 │400,000元 │ │86年9月25日起至97年 │
├─┼─────┼────────┤ │4月止,共計2,319,000│
│3 │93年6月 │400,000元 │ │元,故被告至97年4月 │
├─┼─────┼────────┤ │止,溢領2,181,000元 │
│4 │94年7月 │166,667元 │ │(計算式:股息5,500,│
├─┼─────┼────────┤ │000-借款本金1,000,0│
│5 │95年7月 │500,000元 │ │00-借款利息2,319,00│
├─┼─────┼────────┤ │0=2,181,000) │
│6 │96年7月 │500,000元 │ │ │
├─┼─────┼────────┤ │ │
│7 │97年4月 │2,000,000元 │ │ │
├─┼─────┼────────┤ │ │
│8 │97年4月 │1,333,333元 │ │ │
├─┼─────┼────────┼──────────┼──────────┤
│9 │107年8月 │1,500,000元 │ 107年度股息及現 │被告溢領1,500,000元 │
├─┼─────┼────────┤ 金減資金額 ├──────────┤
│10│107年11月 │621,196元 │ │被告溢領621,196元 │
├─┴─────┼────────┼──────────┼──────────┤
│ │ │ │共計溢領4,302,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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