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溪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蕭莊夏
莊桂
施莊雯華
莊金火
莊文疊
莊登燦
莊登勲
莊素蓮
莊涵嫣
莊良榮
莊良吉
莊良寶
莊淑美
莊淑惠
莊廖桂花
莊家明
莊翠倫
莊敏倫
莊怡倫
林建智
林建男
林阿庚
易淑娟
易淑媚
易淑仙
易浩生
易詩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0月29日)北土測字第1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77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如以新台幣38萬3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 屋還地,原列莊朝成之繼承人等即莊宋朱墨、莊純、蕭莊夏 、莊桂、施莊雯華、莊進枰、莊溪樹、莊金火、莊哲鳴、莊 文疊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莊宋朱墨、莊純、莊 進枰、莊溪樹、莊哲鳴等人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第107 頁),乃於民國( 下同)10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莊登燦、莊登勳、莊素蓮、莊 涵嫣、莊良榮、莊良吉、莊良寶、莊淑美、莊淑惠、莊廖桂 花、莊家明、莊翠倫、莊敏倫、莊怡倫、林建男、林建智、 易淑娟、易淑媚、易淑仙、易浩生、易詩馨、林阿庚等人為 被告,並撤回原先對莊宋朱墨、莊純、莊進枰、莊溪樹、莊 哲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且其 追加被告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均應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附圖( 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乃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28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基於請求被 告等人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莊文疊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黃溪麟、黃蔡時畏等 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爰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 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文疊則以:伊祖先留下之建物已不存在,伊有翻修建 物;若要拆屋,請原告補償伊;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 語。
㈡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屬原告與訴外人黃溪麟、黃 蔡時畏所共有,竟遭被告等人所有磚造平房之建物無權占用 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 39至第107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會同原告及北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亦有北斗地政事務 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 年10月29日北 土測字第1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本院卷 第143 頁);復到庭被告莊文疊並未爭執上情,僅以伊有翻 修建物,原告若要拆除應予補償等語為辯;而其餘被告等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土地,屬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 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四、基上,被告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害於原告之 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98.2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