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6號
CHDV,109,訴,64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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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許金本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龍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法標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43 地號土地),被告就該地之優先購買權 並不存在一情,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就543 地號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公告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3條規定,代為標售108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第95號標號土地即543地號土地,原告於109年3月18 日以新臺幣(下同)2,985,300元標得該地。然被告向彰化 縣政府主張具有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 取回投標保證金,經原告提出異議未成立。原告為543 地號 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41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從未 發現543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而經原告至現 場實際查看之結果,發現被告僅在543 地號土地上臨時搭設 可活動之帆布棚架1 座,根本無法證明其於地籍清理條例97 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 該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即不能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張就543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爰依土地標得 人地位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543 地號土



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5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227地號)、同段 5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有口小段222地號)原為訴外人施 萬所有,施萬無子嗣,由訴外人施則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施則恩於51年3月8日與訴外人楊本全簽訂「土地及房屋交換 合約書」,內容為「同立合約書人楊本全簡稱為甲,施則恩 簡稱為乙,當事人間茲為土地及房屋交換雙方同意締訂契約 條件如左:甲愿將所有未繼承之座落鹿港鎮大有口小段第 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甲所有名義之地上房屋門牌大有里後車巷 壹號所在之房地產所有權以乙所營冰店店面壁路對直至本件 交換標的地之北頂壁路為止,定為交換之地積并包括一切附 著物造作等在內與乙所有之前向葉態祈承買之座落本鎮大有 口小段第貳貳六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洛津里埔頭街門牌 六壹號)暨其一切附著物造作以及第貳貳貳地號外參筆地之 土地使用權等一切交換各無異議。」,約定楊本全以其所有 大有口小段47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鹿港鎮大有里後車巷1號 房地,與施則恩所有大有口小段22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 開段546地號土地,被告輾轉於100年12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 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00號房屋(下稱 61號房屋),及大有口小段222地號土地(重測後540地號) 與包含543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使用權為交換,由楊本全 占有使用543地號土地。楊本全於89年1月18日過世後,由其 繼承人楊家銘楊家德楊蕙君楊玲玲等4人(下稱楊家 銘等4人)繼續合法占有使用。
(二)被告於96年2月13日與楊家銘等4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20萬元,向其等購買540、 543、544、545地號土地及61號房屋之使用管理權。被告旋 於96年2月14日向彰化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地價稅使用人名 義為林龍德,按時繳納地價稅款,並將原作為菜園使用之部 分土地,整地後鋪設水泥,並在水泥地上設置小木屋,然不 慎損及上開土地之原有地上物磚牆。因上開土地係屬古蹟保 存區,依法須書面送請相關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可動工整 修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會勘後,要求被告將磚牆恢復原狀並 移除小木屋,被告因而將小木屋移除,改在543地號土地上 設置車庫式帆布棚架,供置放被告在埔頭街57、59號房屋經 營販賣冰淇淋所用之生財器具等物品迄今。楊本全於87年1 月1日以前即占用543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於96年2月13日繼 受占用迄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具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5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有口小段227地號)於36年6月1日 總登記為施萬所有。540(重測前222地號)、541(重測前 221地號)、543(重測前227地號)、544(重測前223地號 )、599地號等5筆土地前為施萬所有(77年地價稅繳款單記 載管理人為陳存福)。
(二)楊本全自78年起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上開5筆 土地之使用人,並按年繳納地價稅;被告於96年2月14日向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人,並 按年繳納地價稅迄今。
(三)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17日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規 定,代為標售543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以298萬 5,300元得標。
(四)被告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具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後,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取回投標保證 金,經原告提出異議未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543 地號土地具優先承購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 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 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 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 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 算。」,又依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000197146號 函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相關作業原則:「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占有人,僅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部分 面積(範圍)者,於決標後,該占有人應依本標售辦法第9 條規定,以同一條件就標售土地面積(範圍)全部主張優先 購買。」,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144 15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8頁)。而地籍清理 條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 號令 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前手 是否於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543地號 土地10年以上,亦即是否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占有543地號 土地?被告有無繼受占有,並至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17 日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土地?而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二)查543、544、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 編號A部分土地),經鋪設水泥地面。其中543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範圍約占該地2/3 ,其上放置被告所有移動式車棚等事 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該 所109年9月24日鹿土測字第1336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即 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7至289、293頁) 。又據證人林志彬到庭具結及於現場履勘時證稱:編號A 部 分土地原本生長雜草及樹木,我於95至96年間受被告委託砍 除樹木、清除雜草,進行整地,並在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 地鋪設水泥,放置白色空心磚,搭蓋小木屋。被告當時有請 其他水泥工鋪設水泥,我也有幫忙,編號A 部分土地現場地 面之水泥並無銜接痕跡,應該是當時一起鋪設的。被告本欲 在小木屋販賣飲料,然因違反老街維護,故將小木屋吊去工 廠。被告後來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放置桌椅、鐵桶,販賣冰 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281至282頁)。證人黃文 秋即洛津里里長亦證稱:我擔任里長38年,在洛津里居住50 至60年。編號A 部分土地原為空地,其上生長樹木及雜草, 被告找人鋪設水泥,整地後搭車棚,放置物品及販賣冰淇淋 。被告當初整地時,我有詢問原因,被告說他向楊家銘等4 人購買土地,並且出具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告訴被告之後 還要再買一次土地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可知被告於96年間在包含部分543地號土地之編號A部分土地 進行整地、鋪設水泥地面後,在其上放置車棚及物品,並販 賣冰淇淋。復參以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在車棚內擺放物品,並放置冰淇淋 機器。而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而言。被 告既於96年間在543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設置車棚供 其放置物品使用迄今,其對於543 地號土地已具有確定、持 續之支配關係,自不因被告放置車棚屬可移動式,即認其就 543 地號土地無占有之事實,是堪認被告自96年間起,至彰 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17日標售543地號土地時,均繼續占有 543地號土地。
(三)依證人黃文秋證稱:編號A 部分土地原為空地,其上生長樹 木及雜草,之前有種植絲瓜及地瓜葉,我不確定具體種植的 人,但我有看過楊本全在採菜,那些菜價值不高,應該是楊 本全種植的。543 地號土地地主無子嗣,楊本全及其子女居 住在61號房屋,其等使用該地至少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至150頁)。參以543地號土地為施萬所有,楊本全自78



年起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為543地號土地之使用人, 並按年繳納地價稅,迄至被告於96年2 月14日向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申請變更為土地使用人為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而楊本全如未使用該地,實無由申請為土地使用人,並長 達10餘年間均繳納地價稅,堪認楊本全及其子女至遲自78年 間起,即已占有使用543地號土地。
(四)又楊本全於89年1月18日死亡,楊家銘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楊本全之繼承系統表、楊本全及其配 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65至277頁)。被告於96年2月13日與楊家銘等4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420萬元,向其等購買540、543 、544、545地號土地及61號房屋之使用管理權等事實,有被 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 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經本院及原告核閱無誤後發還(見本院 卷第250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 條所載,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承買人原告) 先向乙(即出賣人楊家銘等4人)給付60萬元為定金,第一 期款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使用人變更完成後,買方交付 180 萬元與賣方。尾款俟第一期款交付後,賣方房屋點交買 方後,買方交付尾款180 萬元正予賣方。復依契約書附表之 記載,買方於96年2 月13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 支票(票號CM0000000)為訂金,於96年3月2日交付面額180 萬元支票(票號CM0000000~CM 0000000)為第一期款,並 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245頁)。又被告抗辯其代楊家銘等4 人支出買賣仲 介費11萬元後,剩餘尾款169萬元,以面額119萬元支票給付 楊家銘等4 人,另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與當時使用61號房屋 之訴外人陳楊桃(即楊家銘等4 人之姑姑)作為搬遷費用等 情,亦據其提出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343頁)為佐。參以被 告及楊家銘等4人於96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其等隨即 於翌(14)日向彰化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地價稅使用人名義 為林龍德,有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61號房屋現由訴外人林西 雄經營「彥仲麵茶」店,據其陳稱已向被告承租房屋多年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



282、285至289頁),可見被告抗辯其與楊家銘等4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繼受占有上開土地及房屋,應屬真實。綜上 可認,543 地號土地原由楊本全至遲自78年間起占有使用, 楊本全於89年1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楊家銘等4人因繼 承關係而繼續占有,復由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因買賣而繼受 占有,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在543 地號土地鋪設水 泥、放置車棚及物品,而繼續占有土地迄今。從而,被告抗 辯其前手楊本全及其子女於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前,已占有543 地號土地10年以上,並由被告因買賣關係而 繼受占有,至彰化縣政府於108 年12月17日標售土地時仍繼 續為土地占有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543 地號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存在,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就543 地號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存在,係屬有據。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543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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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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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13日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 │
│ │ │ │鹿港分行 │ │
├──┼──────┼──────┼──────┼───────┤
│ 2 │96年3月2日 │60萬元 │同上 │CM0000000 │
├──┼──────┼──────┼──────┼───────┤
│ 3 │96年3月3日 │60萬元 │同上 │C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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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3月4日 │60萬元 │同上 │C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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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