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87號
CHDV,109,訴,148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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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邱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12月29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 ,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調整後利率為百分之5.06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908,424 元、利息、違約 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 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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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