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張淳滿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桂湦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10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員 以書面同意所訂立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第 18條之決議無效。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 件因被告祭祀公業於109年10月18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就「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為討論及決議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09年10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作 成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8條之決議無效 ,然因被告祭祀公業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嗣又以相同之 規約內容,另徵求16名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 書,並改以此書面同意書報請員林市公所備查,故原告謹更 正聲明為確認民國10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員以 書面同意所訂立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8 條之決議無效。又被告以書面同意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 織規約」與109年10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相同 ,該規約第18條亦係變更祭祀公業財產及盈餘分配方式為「
依人數平均分配」,仍有致原告身為派下員所固有之權利受 侵害之虞,其主要爭點具備共同性,則依前揭裁定意旨,自 應認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亦應准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 下現員(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祭祀公業財產及盈餘分配 原均依慣例「按房份」分配,卻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召開 「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員大會」決議訂立「祭祀公業集奉社 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8條,變更財產及盈餘分配方式為「依人數平均分配」 (下稱系爭決議),故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確實影響原告依房份受分配之既得權利, 並且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更依據系爭決議之內容,通知派 下員領取公業公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身為派下員 所固有既得之權利範圍確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而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 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 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 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 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現因男女平權觀念,不再以宗祧繼承 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皆列為派下員,惟其係繼承派 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 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本件被告祭祀公 業於109年10月1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前,均未曾訂立規約, 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自應按「房份」分配財產及盈餘, 且被告祭祀公業於此決議前分配財產及盈餘時,亦均係依設 立人為張萬成、張友邦、張火彈、張火萬四大房為配當。三、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係
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 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 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 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財產雖屬公 同共有而無登記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但仍有隱藏之應 有部分存在,且非均屬同一,故依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均 約定以「房份」之多寡認定各派下所佔派下權之比例,本件 被告祭祀公業於109年10月1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前,均係依 張萬成、張友邦、張火彈、張火萬等四設立人分為四大房分 配財產及盈餘,該依房份分配之方式係屬被告祭祀公業分配 財產之慣例;而房份之取得應屬既得之權利,自不容以多數 暴力議決而侵害祭祀公業之本質及既得權,否則無異懲罰生 育人丁較少之房別,系爭決議係將財產或盈餘分配改按人數 均分,並以多數決進行決議,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 族傳統。況本件設立人張友邦、張火彈、張火萬傳續之派下 員分別僅有4人、1人及5人,然設立人張萬成一房所傳續之 派下員則有12人,設立人張萬成一房之派下員人數即已超過 全體派下員之半數,以此為表決當然會生嚴重影響張友邦、 張火彈、張火萬所傳續派下員之情事;本件如依慣例以房份 分配盈餘,張友邦一房所傳續之派下員每人可分得6.25%【 計算式25%÷4=6.25%】、張火彈一房所傳續之派下員可分 得25%【計算式:25%÷1=25%】、張火萬一房所傳續之派下 員每人可分得5%【計算式:25%÷5 = 5 %】;惟依系爭規約 第18條改為平均分配,各派下員僅可分得約4.5%【計算式: 100%÷22=4. 5%】,則除設立人張萬成一房所傳續之派下 外,其於各房之固有權利均因系爭決議受侵害,系爭決議內 容顯然係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甚明,自屬民法 第72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系爭決議並無 其餘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或以維護祀產完整之目的,故自 不具備正當性,也欠缺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顯已 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四、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祭 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 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 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 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 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 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剝奪。(台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又按派下員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 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 。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 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依 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判意旨謂「派下權所 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份』決定,應依祭祀 公業之規約為認定」,上開所指「依規約為認定」,應限於 祭祀公業成立時已有原始規約明載派下權比例之情形;反之 ,如祭祀公業成立時未定有規約,或規約未為派下權比例之 約定,自仍應回歸習慣以資認定;又如祭祀公業成立後欲以 規約明定派下權比例,仍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從而,得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以一定比例派下員出席及同意, 得訂定或變更規約之規定,應不及於議決派下權比例之相關 事項,否則,無異任許派下員得以多數決剝奪或變更派下員 之房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所公同共有, 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自得以多數決之方式訂立規約,並於規 約中約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然如前揭實務見解所示, 規約得規定之事項應不及於議決派下權比例之相關事項,亦 即祀產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自 設立以來均係依「房份」分配財產及盈餘,該分配之方式自 屬被告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之慣例,而房份之取得屬既得之權 利,自不容以多數暴力議決而侵害祭祀公業之本質及既得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之見解亦同,否則無 異懲罰生育人丁較少之房別,系爭決議係將財產或盈餘分配 改按人數均分,並以多數決進行決議,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 繼承之宗族傳統,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此外,從被告所提出的被證
二第二案會議記錄第一頁(見本院卷第145頁),當時表決結 果同意人數只有16位,應到22人,實到22人,如果依照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同意人數是出席人數的四分之三,被告為 了規避表決數,以書面方式訂立同意書,有權利濫用之嫌。六、綜上,被告祭祀公業向來係依「房份」分配財產及盈餘,惟 因系爭決議之作成,改採以「人數」均分公業財產及盈餘, 致原告身為派下員所固有既得之權利範圍陷於不明,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確認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民國10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員以書面同 意所訂立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8條之 決議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 事項: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 第三項、第15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祭祀公業集奉社前雖經於民國(下同)109年10 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有若干不同共識,但於109年10月 22日徵求共計16員書面同意訂立規約(見本院卷第53頁), 並經報請員公所備查,並非以109年10月18日決議為之。三、本件解散後之分配方式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三項規 定連署同意訂定規約,並依據同條例15條第六款所訂之解散 後分配方式分配祀產;又,本就祭祀公業祀產解散後之分配 方式,於規約訂有其分配方式,即依據同條例15條第六款所 訂,且依據【遺產依房、祀產依人】原則,即知悉祭祀公業 之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係有規約考依據規約辦理。則本件 規約為依據連署制定之規約為之,並無不法。
四、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30312021號函意旨,祭 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有規約者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 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 第828條規定辦理。倘祭祀公業處分其所有不動產而僅存動 產現金者,既已無其他不動產,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衍生 之土地登記問題顯已不存在,則非為祭祀公業清理範圍;至 於是否解散,得就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祭祀公業於解散前 ,如有繼承事實發生,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 變動。另祭祀公業解散依法定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 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後辦理。至派下現員名冊中如有派下現員列為行方 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文件 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得將行方 不明之人數扣除後,再予計算同意推舉之決數,本部103年 2月6內授中民字第1035033692號函釋有案。查祭祀公業之財 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解 散後財產分配方式為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依應規約辦 理,如未定有規約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後 財產之分配方式,應依據規約辦理,如未有規約者,始依據 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之分配方式,以 派下員平均分配為原則並非以民法繼承應繼分概念之房份關 係,並據以為稅捐機關認定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此 為實務上之認定標準,因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以設立人之男性 子嗣平均分配為原則,則本件規約為依據連署制定之規約為 之,並無不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身為派下員所固有既得之權利範圍確 實因系爭決議而受有影響,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之財產及盈餘究竟應依據房份或是以人數分配之?二、本件被告自祭祀公業設立以來均係依房份分配財產及盈餘, 若改按人數分配之,並以多數決進行,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 民法第72條、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無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派下員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 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 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 ,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依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判意旨謂「派下權所佔 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份』決定,應依祭祀公 業之規約為認定」,上開所指「依規約為認定」,應限於祭 祀公業成立時已有原始規約明載派下權比例之情形;反之, 如祭祀公業成立時未定有規約,或規約未為派下權比例之約 定,自仍應回歸習慣以資認定;又如祭祀公業成立後欲以規 約明定派下權比例,仍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從而,得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以一定比例派下員出席及同意,得 訂定或變更規約之規定,應不及於議決派下權比例之相關事
項,否則,無異任許派下員得以多數決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 房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所公同共有,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自得以多數決之方式訂立規約,並於規約 中約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然如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規 約得規定之事項應不及於議決派下權比例之相關事項,亦即 祀產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自設 立以來均係依「房份」分配財產及盈餘,該分配之方式自屬 被告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之慣例,而房份之取得屬既得之權利 ,自不容以多數暴力議決而侵害祭祀公業之本質及既得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之見解亦同,否則無異 懲罰生育人丁較少之房別,系爭決議係將財產或盈餘分配改 按人數均分,並以應到人數22人,贊成人數16人,不贊成6 人方式多數決進行決議,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 統,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自屬無效。此外,原告主張從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二第二 案會議記錄第一頁(見本院卷第145頁),當時表決結果同意 人數只有16位,應到22人,實到22人,如果依照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同意人數是出席人數的四分之三,被告為了規避 表決數,以書面方式訂立同意書,恐亦違背決議程序之方法 ,惟此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得撤銷事項。本院認原告持以主張決 議內容屬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之理由,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如附件所示之規約第18條 ,就公業解散後財產以全體派下現員人數均等原則處理,涉 及議決派下權比例之相關事項,無異任許派下員得以多數決 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該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向 來運作法則,使房份權利義務之多寡依人口數均分,造成眾 凌寡、強欺弱之極度不公平,違反祭祀公業自然運作之法則 (Natur der Sache)即屬無效,是原告派下員所固有既得 之權利範圍確實因系爭決議而受有影響,於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求為判決:認民國10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 集奉社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所訂立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 組織規約」第18條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