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邱婕芯
邱俊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親
被 告 邱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俊親、邱聖富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被告邱俊達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婕芯(原名邱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追加、變更,嗣聲明:「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 上開土地部分於103 年10月7 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俊親、邱聖富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前項土 地、被告邱俊達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 3 年10月7 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 )被告邱俊達應給付125,500 元予被告邱婕芯。」核其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邱婕芯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關於請求撤銷 分割協議之遺產範圍有所擴張及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邱婕芯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86,704 元及利息債權,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確定,迄未清償,且被告邱婕芯名下已無可供 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儉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協議由被告邱俊達、邱俊親、邱聖 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邱婕芯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 吳春儉之遺產,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 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被告邱婕芯之債權。(二)被 告邱俊達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業經拍賣,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既經 撤銷,則被告邱俊達就該部分土地所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 所得價金502,000 元為不當得利,原告乃代位被告邱婕芯請 求被告邱俊達返還被告邱婕芯應繼分4 分之1 即125,500 元 予被告邱婕芯。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1.被告就 吳春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部分於103 年10月7 日所為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邱俊親、邱聖富就被繼承人 吳春儉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被告邱俊達就被繼 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3 年10月7 日所 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邱俊達應給付 125,500 元予被告邱婕芯。
二、被告邱俊達、邱俊親、邱聖富則以:其等對於原告與被告邱 婕芯間債務均不知情,亦無為被告邱婕芯擔保。被告係依吳 春儉生前意願分割遺產,被告邱婕芯亦無異議而於遺產分割 協議書簽名蓋章。故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邱俊達、 邱俊親、邱聖富兄弟三人繼承、存款則由被告四人平均繼承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婕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邱婕芯有本金286,704 元及利息債權,經 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78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迄未清 償,被告邱婕芯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吳 春儉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協議由 被告邱俊達、邱俊親、邱聖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據此 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婕芯未拋棄繼承;被 告邱俊達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業經拍賣,價金502,000 元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78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 14日和地一字第109000559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 查詢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 年12月2 日彰稅房字第10 96030447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8 日和地一字第1090006686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邱俊達、邱俊親、邱聖富所不爭執,被告邱婕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害及 原告對被告邱婕芯之債權;被告邱俊達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為不當 得利,應返還被告邱婕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俊親、邱聖富塗銷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 告邱俊達塗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婕芯請求被告邱俊達給付125,500 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 俊達、邱俊親、邱聖富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 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 格法益性質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吳春儉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邱婕 芯未拋棄對吳春儉之繼承權,則於103 年7 月25日吳春儉 死亡時,即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被告既未 抗辯被告邱婕芯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另受有對價之 有償行為,則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形同將被告邱婕芯 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邱俊達、邱 俊親、邱聖富,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 地所為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邱俊 親、邱聖富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被告邱俊 達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俊達、邱俊親、邱聖富雖抗辯:被告係依吳春儉生 前意願分割遺產等語,惟其等於本院亦明確陳述吳春儉生 前並未書立遺囑,僅口頭交代遺產分配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仍係由被告協議 為之。又上開被告請求通知證人黃月英到庭,待證事實為 吳春儉生前確有交代遺產分配方式,惟此部分即令屬實, 亦不影響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情,本院因認無通 知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邱婕芯請求 被告邱俊達給付125,500 元,為無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 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被告邱俊達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5 年間因受強制執行拍賣, 由訴外人邱木輝以502,000 元拍定取得,經本院於105 年 8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經 本院撤銷如前,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 ,則被告邱俊達就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 分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應屬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效力未定。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既 登記為被告邱俊達所有,邱木輝係經由拍賣取得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依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非善意第三人,則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登記公信力之規定,其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無論被 告邱婕芯、邱俊親、邱聖富承認與否,對邱木輝取得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均不生影響。因此,被告邱俊達取得拍賣價 金502,000 元,當屬侵害吳春儉全體繼承人之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然上開不當得利既 係侵害吳春儉遺產所生,該不當得利債權自亦應由被告公 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行使該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即應得全體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 得全體被告同意,代位被告邱婕芯行使該被告公同共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況且,該不 當得利債權既未經被告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告邱婕 芯亦無僅就自己應繼分範圍請求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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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吳春儉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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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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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000分之1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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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000分之1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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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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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3分之1 │
│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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