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9號
CHDV,109,訴,142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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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勝 
相對人 即
原   告 顏若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 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 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 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地址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住 所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並無管轄權,且不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當時是在 臺中簽約,不動產是在彰化,簽約都是在臺中進行,是合約 問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院審理等語。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在民國106年9月8日將土地出售予聲請 人,聲請人因銷售不佳,要求相對人買三戶,雙方簽訂預簽 買賣契約書,然經相對人聲請謄本,才發覺聲請人於109年8



、10月將此三戶買賣過戶給他人,已給付不能,相對人已給 付之150萬元應屬訂金,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預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請求加倍返還300萬元等語,並提出預簽買 賣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B1、B2之土地及建物 ,足徵本件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本院轄 區,依照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至於聲請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因本件並非專 屬管轄,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起 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之一,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 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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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