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張佳玲
被 告 粘文進
粘銘翔
粘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529.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收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文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佳玲、被告粘銘翔、粘銘傑按各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粘銘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依 法應分割為兩造分別所有。伊之長輩使用範圍是在附圖(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收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9頁)編號B部分,被告粘文進使用範圍是在A 部分,惟因伊欲出售分割後土地,附圖編號A土地比較易出 售,故主張伊與被告粘銘翔、粘銘傑分配取得附圖A部分並 繼續維持共有。依此,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 000地號土地,依各自所有部分分割為各自所有。㈡被告 粘銘翔與粘銘傑所有部分,可與原告所有部分相鄰連接。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
被告連文進答辯:
㈠伊主張附圖A部分由伊取得,因附圖編號A部分較正方、完 整且伊以前的耕作位置均在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都是 原告與伊之長輩在耕作,原告與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伊嬸嬸(即原告之婆婆)以前在附圖編號B土地耕作,附圖
編號A土地是伊之母親在耕作,有時會聯合一起耕作,故希 望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
㈡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粘銘傑答辯:
㈠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同原告所陳述。
㈡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粘銘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0點,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 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前為粘文輝、粘永年分別共有,原告張佳玲、被告粘銘 翔、被告粘銘傑於106年11月29日因繼承取得粘文輝之應有 部分,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僅得分割為2筆,原告就 系爭土地請求與被告粘銘翔、粘銘傑維持共有,被告粘文進 取得單獨所有,並未超過爭土地分割得分割之宗數,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其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事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條形,西側鄰接同段398地號 土地,南側臨約兩米產業道路,北側鄰同段400-1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中間有私設之產業道路(見本院卷第79頁現場略 圖)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製繪109年11月18日收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㈢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差異僅在兩造何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側。 查①附圖A部分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且被告到院陳述附圖 編號A部分由被告母親在耕作,原告之長輩則在附圖編號B 位置耕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粘文進 之長輩於附圖A上耕作之利益,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優先考 量,原告主張其分割系爭土地目的在出售分割後之土地,因 而主張欲取得較易出售之編號A土地,即屬無憑。②原告到 院陳述分割系爭土地目的在出售分割後之土地,故與被告粘 銘傑均同意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分得後之土地 維持共有,被告粘銘翔雖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其係原告 之子女,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審理 期間均未表示意見,應係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以便於出售分 割後之土地,則原告與被告粘銘翔、粘銘傑就分割後之土地 維持共有,應符合其等之意願。③本院衡酌上情,不論由原 告與粘銘翔、粘銘傑或由被告黏文進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 對他造僅有分得土地較方正而較易出售及耕作之情,然被告 粘文進之長輩現仍實際使用附圖編號A土地種植番薯作物, 原告則僅有較易出售之利益,基於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土地 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件分 割方法應以後被告粘文進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被告粘文進取 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與被告粘銘翔、粘銘傑取得附圖編 號B土地較為適當可採。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 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屬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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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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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粘文進 │1/2 │
├─┼────────┼──────┤
│ 2│張佳玲 │1/6 │
├─┼────────┼──────┤
│ 3│粘銘翔 │1/6 │
├─┼────────┼──────┤
│ 4│粘銘傑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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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