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鄔清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欽
被 告 鄔阿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鄔阿遠應辦理註銷協晉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
被告鄔阿遠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所領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73)彰鹿建字334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變更申請。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1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由被告鄔阿遠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施淑暖為被 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鄔阿遠於民國79年間,合夥經營協晉工業社,並 共同出資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 營業之工廠使用。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73)彰鹿建字3343號)申請,係由原告提供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㈡嗣原告於90年間聲明退夥,同意由被告鄔阿遠獨資經營協晉 工業社,並於90年5月13日在訴外人許進添、鄔平及鄔天飛 之見證下,原告與被告鄔阿遠簽訂退夥契約書,約定被告鄔 阿遠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萬元,5年期間屆滿後,被告鄔阿遠應無條件
結束協晉工業社之營業,拆除系爭建物,辦理撤銷工廠登記 證及營業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借用原告所有土地做為法定空 地部分辦理歸還。
㈢嗣被告鄔阿遠於98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持分 比例2分之1,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施淑暖。 被告施淑暖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已知悉上開退夥契約之 內容,卻仍受贈與,自應受該契約書之拘束,同負有拆除系 爭建物之義務。被告於約定經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建物拒絕依約履行,為此爰依退夥契約書及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建物拆 除。被告鄔阿遠應辦理註銷協晉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 00)之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被告鄔阿遠應將系爭建物所領 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73)彰鹿建字334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辦理解除原告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之變更申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現在登記為被告施淑暖及原告各2分之1 ,被告鄔阿遠無處分權。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施淑暖使用 中,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鄔阿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合夥經 營協晉工業社,其於90年間退夥並與鄔阿遠協議:鄔阿遠得 獨資經營至95年4月30日止,期滿後應無條件結束營業,拆 除系爭建物,辦理撤銷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並將系爭建物 借用原告所有土地做為法定空地部分辦理歸還之事實,業據 提出退夥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鄔阿遠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云云。惟查,系 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被告鄔阿遠合資興建,納稅義務人原登記 二人各2分之1,嗣於98年間,被告鄔阿遠雖將其2分之1處分 權讓與被告施淑暖,惟被告鄔阿遠依約係應拆除系爭建物全 部,非僅其所有2分之1部分,是被告鄔阿遠並不能因讓與部 分處分權,而解免其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又被告施淑暖雖 非契約之當事人,惟其與被告鄔阿遠係夫妻關係,並自承: (原告與被告鄔阿遠)簽約後,原告經常來亂,我才知道有 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 明知仍受讓系爭建物2分之1處分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同 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鄔阿遠退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鄔阿遠應辦理註銷協晉 工業社之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領取彰化縣 鹿港鎮公所(73)彰鹿建字334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辦理解除 原告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法定 空地之變更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