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5號
CHDV,109,消債更,85,202102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秀美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兼送 陳仲偉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蘇志成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 黃勝豐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約新台幣(下同)3, 472,043元,而伊目前任職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自民國107年6月至109年5月,平均月收入 約為72,933元,惟每月支出自己之生活費20,169元,又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805元, 所餘金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聲請人向匯豐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5月26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聲請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遵循消債 條例第151條提起前置協商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 富邦證券,每月工作收入約為72,933元,每月並領取配偶死 亡之國民年金2,358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至5月 富邦證券薪資單、勞保投保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 第33頁、第214至28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7 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自富邦證券領取之薪資 分別為103萬餘元、74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 81頁)大致相符。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 93年出廠)(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此有107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4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9 頁至第14頁)。據此,本院以每月收入75,291元(計算式: 72,933+2,358=75,291)作為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基礎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 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 76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3,117元、電話費840元、瓦 斯費600元、勞健保費2,804元、日常用品1,000元、牌照稅 及燃料費720元、保險費2,328元,共計每月生活費用為20, 16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惟查聲請人主張 之勞健保費2,804元,已於薪資單中扣除,不應重複主張, 且聲請人並未出具任何單據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是以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逾14,866部分之必要 生活支出,應予剔除。




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1名(91年次),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6,000元 及8,805元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江洪雪為33年9月出生,現年77歲,107、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8,350元、8,616元,然名下有多張股票,股 數不等,財產現值為4,050元;聲請人之父親江俊同31年3月 出生,現年79歲,107年度、108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分 別為87元、102元,名下有多張公司零股股票及房屋一棟, 總計財產現值89,10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 301頁及卷二第15頁至第115頁)。然江洪雪設於員林市農會 之帳戶,於104年間、105年間分別存有定期存款20萬元、30 萬元;江洪雪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亦有於108 年11月13日存入30萬元;江洪雪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存款餘額達319 ,480元等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江洪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員林市農會110 年1月14日員市農信字第1100000054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 細、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月7日陽信員林字第11000 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2至253 頁、卷四第10至22頁、第23至24頁)。堪信江洪雪名下仍有 數十萬元之現金存款,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 人主張支出江洪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⑵聲請人之父親江俊桐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江俊桐之 扶養義務人,包含其配偶江洪雪、子女江秀惠共有3人,則 扶養費用依衛福部公告之標準,應以4,955元為適當【計算 式:14,866÷3≒4955】,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未據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允許。另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1年次),每月扶養費用為8,805 元,合於前開衛福部公告之標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及每月支出父親江俊同扶 養費4,95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05元,共計為28,62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計算式:14,866+4,95 5+8,805=28,626】。
㈣循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75,291元,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8,626元,每月剩餘 46,665元(計算式:75,291-28,626=46,665),審酌聲請



人自陳目前積欠債務總額3,472,043元,需約6.2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3,472,043÷46,664÷12≒6.2】,而聲請人為 55年次,仍有約10年之勞動能力期間,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況觀諸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之薪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0 9年7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均隨即匯至其未成年子女開設 於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節,有上開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85頁、卷三第142 至151頁、第258至278頁);又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 ,聲請人自其名下之富邦證券薪轉戶轉帳至聲請人之母親江 洪雪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共計168,936元,平均每月 存入21,117元一事,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至第248頁)。再查諸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及江洪雪之上開銀行帳戶,均有大量股票交易,交易 方式包括信用交易、當沖買賣等不同交易類型,買賣成交價 金總數額達上億元,此有上開銀行帳戶及江洪雪、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之股票交易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39頁至第122頁、第141至253頁、第258至278頁)。再衡以 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以2名未成年子女 (其另名子女為88年次)之名義操作股票買賣之金額各為 318萬餘元、342萬餘元(見本院卷四第3頁),足認聲請人 於負債期間,仍支出大筆款項,並以其母、未成年子女之名 義分別購買股票,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參諸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 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每月將薪資轉入其母、 其子女名下購買股票之行為,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 權人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 債務清理之誠意,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雖辯稱其為 富邦證券營業員,必須投資公司指定基金做業績,以達當年 度營業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訊問筆錄) ,惟其使用他人名義操作股票金額甚高,實已逸脫聲請人所 稱做業績之範疇,殊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於負債期間,不 思如何還款予債權人,仍以其薪資轉入其母、其子女名下之 帳戶,並將前開款項大部分用於股票交易,自難據此率斷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其聲請更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尚非 不能清償其債務,再衡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知悉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仍將其薪資全數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 ,並頻繁以此從事股票交易,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是以,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