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雅各
王怡文
郭如晏
郭祐任
共同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相 對 人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郭洪銘訓
郭孟卿
郭穎之
郭偉儒
林助信律師住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後,關係人郭洪銘訓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430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洪銘訓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祐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 事改選,惟逾期仍未辦理改選,全體董監事因而於民國(下 同)108年3月25日當然解任,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 而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郭孟 卿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程度瞭解,亦為 全體董監事中持股最高者,足認其有能力及可盡心處理相對 人事務。又郭洪銘訓為相對人前董事之一且具股東身分,屬 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之規定聲請由郭孟卿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二、原審以:關係人郭洪銘訓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限期完成董監事改選,然逾期未遵行辦 理,故全數董監事於108年3月25日已當然解任,現無董事會 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相對人105年7月25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核閱無誤,堪信關係人郭洪銘訓前述主張為真實,為
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審酌郭孟卿為相對人前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有一定之瞭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兼衡郭孟卿現為相對人之大股東,持有股數為69萬股, 佔相對人總發行股數百分之17以上,為全體董監事中持股最 高者,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相對人若受有損害, 郭孟卿所受損失最多,應可期待其盡心處理相對人事務,確 保相對人權利及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且郭孟卿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關係人郭洪銘訓提出之願任同意書在 卷可稽,故原審認關係人郭洪銘訓聲請由郭孟卿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而准許關係人郭洪銘訓聲請選任 郭孟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李滿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關係人郭洪銘訓則聲明:抗告駁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成立於88年6月間,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須以股東7人以上組織設立,抗告人郭雅各遂徵得王怡文 (郭雅各之配偶)、郭如晏(郭雅各之女)、郭祐任(郭雅 各之子),關係人郭孟卿(郭雅各之弟)、郭偉儒(郭孟卿 之子)、郭穎之(郭孟卿之女)及郭洪銘訓(郭孟卿之配偶 )同意,由抗告人郭雅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設立 相對人,另於100年間增資2000萬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 共400萬股,並登記由抗告人郭雅各持有30萬股、王怡文持 有29萬股、郭如晏持有70萬股、郭祐任持有71萬股,關係人 郭孟卿持有69萬股、郭偉儒持有50萬股、郭穎之持有50萬股 、郭洪銘訓持有31萬股,惟除抗告人郭雅各外,其餘股東實 際上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抗告人郭雅各曾於107年3月19日 起訴請求關係人郭洪銘訓、郭孟卿、郭偉儒及郭穎之返還借 名登記之股權,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因 案件涉及的資本匯款帳戶權利歸屬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審理結果有密切關聯,是以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一直處於合意停止訴訟狀態,嗣後 雖經抗告人郭雅各撤回起訴,但不代表股權歸屬沒有爭議。 關係人郭洪銘訓身為名義上股東,自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原審認關係人郭洪銘訓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㈡依公司法自治法理,關係人郭洪銘訓應循常態性之召集股東 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較為有利 ,自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蓋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
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 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 股東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司之損害,加之關係人 郭洪銘訓既持有相對人7.75%之股權,核屬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等相關規 定,於董事會因故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得選任檢查人以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產狀況,而非逕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關係人 郭孟卿雖曾於108年12月9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99號存證信 函通知抗告人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於108年12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但因送達地址有 誤而未能召開會議。孰料,郭孟卿並未與抗告人等另行協商 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反而逕由關係人郭洪銘訓向本院聲請選 任郭孟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既然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 ,僅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得另行協商召開日期,當無須法院 介入,以維公司自治原則。
㈢相對人自成立以來均由抗告人郭雅各擔任董事長,由抗告人 王怡文擔任董事,負責公司的營運管理,最近一屆董事任期 自103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1日,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 雖未改選董監事,然相對人至今仍營運正常,未見任何損失 ,此觀相對人105至107年之財務報表可知,關係人郭洪銘訓 亦未釋明全體董事、監察人有何因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而使公司業務停頓,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等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
㈣原審選任郭孟卿為臨時管理人,並未徵詢抗告人等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意見而逕為裁定,已顯屬程序不當。郭孟卿與其家 人即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早期已移民並長住美國,鮮 少回台灣,縱使回台灣也是短暫停留,此觀郭孟卿於104年3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訊問中自承 「…我長期住在美國…」,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 足認告訴人郭孟卿等4人確係因常出入美國…」等語可證, 並有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郭孟卿並非相對人之大股東,只是抗告人郭雅各借名登記 之監察人,並未實際擔任相對人任何職務,也未參與相對人 之經營,原審認郭孟卿身為公司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有一定 程度之了解,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對人成立至今均由抗告 人郭雅各經營管理,100年6月郭雅各中風,語言能力受損, 由王怡文協助其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郭孟卿一家竟乘機爭
奪相對人股權及經營權,並不斷對郭雅各一家提出民、刑事 訴訟,雙方因相對人股權及帳戶資金等糾紛纏訟至今,彼此 已無信任可言。縱由郭孟卿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郭 雅各一家與郭孟卿一家分別持股50%,難期能順利召開股東 會,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郭孟卿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顯 非適任。
㈤抗告人郭雅各雖因於100年6月間中風而無法親自處理相對人 事務,但相對人現在及未來均不會再有經常性業務,僅就原 投資購買股票部分,按年收取盈餘分派,有相對人105年至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可證。如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則李滿春會計師方為妥適之人選,李滿春會 計師畢業於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並已取得會計師資格證書 ,現任李滿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擔任逢甲大學會 計學系兼任副教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財團法人 賴樹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總幹事、財團法人雄和 教育基金會董事執行長,曾擔任國際扶輪社彰化縣彰化社社 長、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審計員等職務,且自107會計年度 起擔任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對於相對人財務、稅務知之甚 詳,必能有效處理相對人相關業務,雖然李滿春會計師現為 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但以其學識及經歷,斷不會僅因係郭 雅各依法聘請其為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之情誼而違反其會計 師之職責。且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至林助信 律師雖具有相關法律專長,然相對人目前急需處理為財務及 稅務申報事務,由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之李滿春會計師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語。
四、關係人郭洪銘訓陳述略以:
㈠就抗告人所提抗證一即股東名簿影本形式上不爭執,該股東 名簿影本所載郭雅各、王怡文、郭洪銘訓、郭孟卿持有股數 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就郭如晏、郭祐任,郭偉儒 、郭穎之持有股數亦不爭執。觀諸上開持股內容,可見祐偉 公司僅係由郭孟卿家族及郭雅各家族組成,持股均為200萬 ,可知相對人為身分關係濃厚之家族企業,外人根本無從知 悉公司內部情形,且本件聲請係肇因於抗告人等人片面主張 郭孟卿一家之股份均為其借名登記,並惡意停擺拒不依法召 開會議所致,此觀諸抗告人郭雅各自承其於100年6月間中風 後祐偉公司之業務幾近停擺甚明,此爭議縱選任林助信律師 擔任臨時管理人,在並非家族成員且在股東股數均相同但意 見分歧下,如何能解決?顯然不適選任家族成員以外之人擔 任臨時管理人。
㈡由郭孟卿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最屬妥適:郭孟卿為相對
人前監察人,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況 郭雅各現根本無從執行業務,郭孟卿已為最了解相對人狀況 之人,且郭孟卿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斷無可能就任臨時管 理人為損害相對人之權益,致自己因而受有損害可言,再參 酌林助信律師以及抗告人一家成員亦僅為掛名而未有參與相 關事務;所舉李滿春會計師亦係抗告人郭雅各在任期屆滿後 惡意不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自行以相對人名義聘請,是否 為中立第三人已有可疑,而均不適任,故由郭孟卿擔任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最屬妥適等語。
五、關係人郭孟卿、郭穎之、郭偉儒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具狀表 示意見。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88年7月2日經核准設立,現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 為4,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董事為關係人郭 洪銘訓、抗告人郭雅各、王怡文(分別持有該公司31萬股、 30萬股、29萬股之股份),並以郭雅各為董事長,郭孟卿為 原監察人(持有該公司69萬股之股份),且抗告人郭雅各、 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及關係人郭孟卿、郭穎之、郭偉儒 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影 本為據,並有關係人郭洪銘訓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109年 度抗字第8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堪認抗告人 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且關係人郭洪銘訓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利害關係人,其於原審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郭洪銘 訓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人為郭雅各等股份歸屬之爭 議,屬實體審查及爭議事項,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㈡相對人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6年12月21日屆滿,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惟相 對人仍遲未改選,其董監事因而於108年3月25日全部當然解 任乙節,業經關係人郭洪銘訓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 不爭,是堪認相對人原有董事當然解任後,迄今未能選任完 成,現仍無董事甚明。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 程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且公司業務具體之執行,亦須由董事會之常務董事
或董事所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此觀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目前既確無合法董事會可運 作並行使其職權,客觀上已陷於業務執行機關全面不能執行 職務之狀態,自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已符合選任管理人 之要件,亦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關係人郭洪銘訓聲請選任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 105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主張相對人並無因董 監事當然解任,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等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等語。惟 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105至107年營運均正常,然自108 年3月25日起相對人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即無董事可執 行公司業務,例如處理投資、報稅等公司營運行為,顯然影 響公司業務重大,有損害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之虞,自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原審選任之郭孟卿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依抗告人所提出 相對人股東名簿,郭孟卿現為相對人之大股東,然本院考量 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要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 ,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抗告人郭雅各等4 人與關係人郭洪銘訓等4人均各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半數,兩 派股東尚有若干訴訟待結,彼此間已生齟齬,且各不相讓、 互不信任,彼此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足見相對人股東內部 歧見甚深,縱郭孟卿熟悉相對人之業務運作,然動輒得咎難 令抗告人等4人信服,反之亦然,糾紛實難以避免,如此勢 將違反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相對人利益之初衷,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郭孟卿較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尚屬有理。 ㈣本院慮及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後,其首要任務乃儘速 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使股東會依法選出下一屆董事,以 利相對人回歸正常經營狀態,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 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 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擔 任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 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是以,應由 熟悉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較屬適當。本院參酌財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提供願意 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見109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155頁), 林助信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專長為民、刑、家事、行政 法、智財、公司法等,曾擔任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認其客觀上應有
相當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由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至抗告人主張應選任李滿春會計 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但相對人財務及稅務申報相關事 宜,並非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首要任務,故其等之主張亦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關係人郭洪銘訓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惟原審裁定選任郭孟卿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部 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仁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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