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嘉嘉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道湘係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而 原告楊嘉嘉係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其提起本件,並未逾 上開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著有明文。而主張繼 承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繼承 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 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 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與公
同共有人本於其公同共有權,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或除去妨 害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以其對 被繼承人生前所移轉予被告楊淯棋之彰化縣溪湖鎮北勢段11 80-16(面積77㎡,權利範圍全部)、1180-22(面積21㎡, 權利範圍1/13)、1180-23(面積8㎡,權利範圍1/12)、11 80-24(面積273㎡,權利範圍1/13)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 6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二溪路二段北勢四巷141之5 號,面積155.67㎡,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4筆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具有繼承權利,而其此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兩女一子,即原告、被告與楊浤孝(被告 與楊浤孝共同被訴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中金錢部分,業與楊浤 孝及原告當庭達成和解,另見和解筆錄)。被繼承人嗣於10 8年9月16日死亡,但生前於同年6月2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 ,以前於同年5月15日已贈與被告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一直以來之想法,均係將名下兩處房地,一 處由楊浤孝繼承,另一處由兩名女兒繼承,此情業經證人即 被繼承人手足楊姿萍、楊崑源及吳楊換到庭證述明確,且依 證人楊崑源所述,其於108年4、5月間前往安養院拜訪被繼 承人時,被繼承人仍明確表明系爭房地欲給兩造,故被繼承 人雖表面上將系爭房地公證贈與被告,但仍有將系爭房地分 配予原告之意。佐以被繼承人於公證時(108年度彰院民公 俊字369號),曾提及未贈與土地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向被 告借款,且居住於高雄市,「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且於 公證人提及公證時並未目擊兩造有「喬好」之事實時,表示 「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足見被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乃係有前提條件,亦即其係基於認知「原告與 被告兩人針對原告積欠被告欠款,兩人已經喬好」之前提下 ,才同意為贈與;而所謂「喬好」則係指被告應將相當於系 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後,方可取得系爭房地全 部,但事實上被告在108年5月21日為贈與公證前,根本未曾 與原告「喬好」貸款之事。又被繼承人上開贈與亦係有負擔 存在,亦即被告應履行上開所謂「喬好」之內容,而與原告 處理債務事宜,但被告迄今並未與原告完成債務處理。本件
上揭贈與之前提與負擔,內容相同,僅係履行先後之問題。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身份,以109年11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本院於 同月25日收狀),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又依被繼承人公證時所陳述上開內容,被繼承人有遭被告詐 欺而為贈與之情形;另被告當庭陳稱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提及 兩造已經「喬好」,「會自己處理」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有 陷於錯誤之情事,爰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8條規 定,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既經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房地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曾提及「她們兩 人已經喬好了」及「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無意見,但 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會為如此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法同意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1日,透過公證之方式,將其名下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被告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08年度 彰院民公俊字369號公證書為據,並有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溪地一字第1090004598 號函所附108年度溪資字第37390號贈與案件登記資料在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上開贈與時,係遭詐欺,且有意思表 示錯誤情事,該贈與更同時負有負擔與前提條件,而被告事 後並未履行該條件與負擔,故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以公證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楊姿萍、楊崑源及 吳楊換證述內容為據。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意思表示:
1.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1日公證時,雖有向公證人提及未贈與 土地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居住於高雄市,「 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並表示「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
語,有公證過程光碟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前為上 開表示時,並未明確表示「喬好」或「她們自己會處理」之 具體內容為何。因此,本件顯無從逕依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所 為上開簡短陳述,認定前開贈與確有存有負擔或前提條件, 或據以認定該等負擔或前提條件之內容。
2.又證人楊姿萍及楊崑源、吳楊換到庭雖一致證稱曾聽聞被繼 承人生前規劃將名下一處房地留給兩造等語,但同時均表示 不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也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兩造間債 務將以房地相抵等語。足見證人楊姿萍及楊崑源、吳楊換等 人對於兩造間有無金前往來,一無所悉,更未曾聽聞被繼承 人有要求兩造以債務與系爭房地相抵之意思,是渠等所述, 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有以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 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始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主張 。
3.再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即被繼承人前配偶,同時為兩造之母吳 孟澐到庭證稱:原告雖確曾向被告借款,但雙方均未告知其 此事,係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始向其表示前因見原告生 活辛苦,故陸續出借原告約45萬元,同時表示可待原告之子 長大工作賺錢後,再慢慢清償此一債務;被告並未定清償期 限,雙方亦未曾提及抵債之事,反而係原告在被繼承人法事 時,得悉其知悉雙方借款乙事後,指責被告不該將此事洩漏 等語。審諸證人吳孟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未提及被繼 承人有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附加任何條件或負擔之情 事。
4.由上可知,本件不論依原告之舉證,或依卷內其他事證,均 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上開陳述,確有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 行為中,添加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 予原告,始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負擔或前提條件。故在被 告亦表明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於公證時為上開陳述之情形下, 縱被繼承人於公證前,因其他管道而知悉雙方借款之事,嗣 於公證時向公證人提及兩造借款,並表示「已經喬好」與「 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而有在贈與時附上負擔或前提條件 之意,但其於公證時既僅為上開模糊之陳述,未明示該負擔 或前提條件之具體內容,又未將該等負擔或前提條件內容載 明於公證內容中,則本件自無法透過閱覽該公證書,或是勘 驗公證過程光碟,甚至詢問兩造而得悉被繼承人贈與之前提 或負擔內容為何,更無法據以判斷受贈之被告有無違反或未 履行該等前提條件或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贈 與附有前提條件或負擔,且其內容為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 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後,方得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
語,顯僅為其單方陳述,缺乏佐證,而難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贈與前提條件或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容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 意思表示: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贈與乃係遭詐欺,但此情亦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楊姿萍及楊崑源、吳楊換到庭均證稱未曾聽聞 被繼承人生前提及遭被告欺騙,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提 及原告有遭被告欺騙情事等語,是原告就此之舉證,亦顯有 不足,而無法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為贈與當時或 之前曾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 意思表示:
1.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係誤認「原告與被告兩人針對原告積欠 被告欠款,兩人已經喬好」,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 依證人吳孟澐前開所述,原告曾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因被告 洩漏借款乙事而指責被告,足見原告不願他人知悉其與被告 間借貸關係,甚至身為親生母親之證人吳孟澐亦同,因此, 原告在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為公證之前,是否曾主 動告知被繼承人其與被告借貸乙事,自屬可疑。若原告未曾 告知被繼承人借貸之事,而被告又陳稱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於 公證時為上開陳述,則被繼承人因何知悉兩造間有借貸情事 ,且認兩造已經「喬好」並可「自己處理」?被繼承人於知 悉該等情事時,有無向兩造求證?凡此種種,原告均未曾提 出任何證據。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於公證時,對於兩造間債務之處 理有所誤認,但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此情事之誤認,並非出於 自己之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其主張以 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 表示,既均無理由,則其主張繼承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