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林新洲
訴訟代理人 林君鐄
被 告 張氏莊(TRUONG THI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 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 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依上 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 婚,並於同年11月2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 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居住所,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奉 准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返鄉探 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均無法與之聯繫,被告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 1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 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 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 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9年6月18 日彰戶三字第1090004819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3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年7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均無法與 之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婚姻難以繼 續維持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證物袋)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 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於結婚後自108年7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 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歷時1年有餘,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 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 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 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