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亦章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關 係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國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為失蹤人賴國標(民國前2年11月16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百四拾貳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賴國標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分割調解 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14號,聲請 人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查詢失蹤人賴國 標之戶籍謄本,僅知失蹤人賴國標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 11月16日生,其於中國民國境內並無編定統一編號,亦無從 查知其出入境紀錄及就醫紀錄,其行蹤成謎、生死不明,聲 請人為此聲請對失蹤人賴國標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賴國標均為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賴國標行蹤成謎 、生死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戶政事務所查詢 失蹤人賴國標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據該所提供賴國 標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然該戶籍資料並無登載賴國標 死亡等除戶事由,此有該所彰戶三字第1090007752號函在卷
可稽。次查,依上開戶籍資料,失蹤人賴國標於日據時期設 籍於臺中州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百四拾貳番地,失蹤人賴國 標之配偶賴黃銀、長男賴長庚、長女賴慧卿、次子賴峰雄亦 設籍於該址,本院復向彰化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賴國標之 子女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回復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 日據時期賴國標等人於臺中州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百四拾貳 番地設有戶籍,惟民國35年光復後查無賴國標等人戶籍資料 ,此有該所彰戶三字第1100000827號函在卷可稽。參酌失蹤 人賴國標於光復後查無戶籍設籍情形,可認失蹤人賴國標離 去最後住所,而有生死不明之情形,而失蹤人賴國標為明治 43年即民國前2年出生,其父母、祖父母已無可能生存,失 蹤人賴國標雖有配偶及子女,惟配偶賴黃銀為明治44年即民 國前1年生,亦應無生存之可能,又即使其配偶賴黃銀尚生 存,其年紀已老邁,應無法勝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查無 失蹤人賴國標之子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亦無家長可當財產 管理人,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 管理人,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選 任失蹤人賴國標之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 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本件經聲請人推薦李國源律師擔 任財產管理人,並經李國源律師提出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同 意書附卷可考。而李國源律師為執業律師,就失蹤人財產管 理所涉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能力,且查卷內並無其與財產 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應不致偏 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李國源律師為失蹤人賴國標之財產管理 人應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 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 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 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 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 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