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怡燕
相 對 人 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 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民事 裁定、84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87年度裁全字第1361號 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准予 對被繼承人葉傳水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 換提存物,現分別以91年度存字第1466號、104年度923號、 104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84年度裁全字第 1240號、87年度裁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 本院提存後,對被繼承人葉傳水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 請人輾轉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提供之提存物分別如主文所 示;次查,被繼承人葉傳水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裁定選 任莊國禧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394號裁定改選楊佳勳律師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末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佳勳律師(即債務人葉傳水之遺產管 理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 ,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裁定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 (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之金額為㈠23億1500萬元及其利息 ;㈡5億2750萬元及其利息。核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即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大於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本 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 大於准予假扣押之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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