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曹蕭麗花
相 對 人 蕭陸坤
蕭雅文
蕭錫煌
蕭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柒元整,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陸坤、蕭雅文、蕭錫煌、蕭麗如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各1/5)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經調閱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地政規費120元、戶 政規費150元及郵政儲匯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費用100元,共
19,883元,從而,相對人蕭陸坤、蕭雅文、蕭錫煌、蕭麗如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7元(計算式: 19883×1/5=3976.6,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本件相對人蕭陸坤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