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號
CHDV,109,勞訴,4,20210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崧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陳建同律師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5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0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7,353元及新臺幣42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50元,及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7月0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422,608元及自終止契約三十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⑷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自93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擔任技術服務處零組件品質部環境測試課(下稱環測 課)專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任職以來, 克盡職守,歷年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於108年4月起調整 薪資為61,450元。詎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參加人 事評議委員會議(下稱人評會),於未出示相關事證之情 形下,僅口頭告知原告擔任複材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請購人員,卻未為利益迴避,且設備查驗過程出 現問題未即時反應,違反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一次懲處 原告系爭採購案2大過、其他購案2大過,自當日(即108 年7月16日)起解聘,並於翌(17)日函文原告予以公告 。原告遂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解聘 事由之具體事證。被告卻僅於108年8月2日覆原告函文, 重申以相同事由,及記大過四次予以解聘之懲處結果,以 達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目的。原告對於被告無故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行徑,甚感不服,即於108年8月28日向 彰化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求恢復僱傭關係等, 詎經協調結果,被告仍執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致使原 告之受雇身分與權利存否不明確,且該不明確得以本判決 除去之,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違反「獎懲施行辦法」第5.6.1(5)、 (6)、(8)、(13)及5.6.3條之規定,已構成情節重 大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所指摘者均非事實。 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係受主管尤建勝指派擔任請購人員,關 於評選廠商並無決定權,核准與否尚須多層上級主管簽核 ,再由被告召開評選委員會決定最終得標廠商後,原告也 僅負責協助文件資料彙整並與廠商聯繫,並非現場實際執 行設備操作與查驗之人員,若相關設備有問題皆係由現場 操作人員直接與設備廠商透過電子郵件溝通,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原告係受被告所屬環測課當時之課長尤建勝指派擔任系爭 採購案之請購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乃是辦理系爭採購案 之請購程序,並於過程中協助相關文件資料之彙整,同時



作為被告與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世銘公司)之聯繫窗口,並非現場實際執行設備操作與 查驗之人員,該部分查驗人員係由課長尤建勝指派林孝勳張偉倫擔任。故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操作、規格等相關問 題均係由現場操作人員直接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接洽釐清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嘉祿證稱明確,原告並無查驗及 判定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範內容,僅能依實際查 驗及判定者之指示辦理,若非查驗及判定人員認無問題, 原告豈可能逕自登載於點檢表上。另由被告扣留原告之公 務電腦中所留存之相關資料與紀錄,亦可證明上開事實。 被告召開之人評會並未查明事實及釐清原告之權責範圍, 即率認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並進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顯然無理。
⒌被告雖以證人林孝勳張偉倫之證述,主張略謂:本案請 購人為原告,請購人職責為擬定規格書、進行採購會議的 報告及進行規格的驗收。抽驗仍由原先辦理查驗之人員辦 理,原告逕自更改勾選合格,全數擅自修改為合格云云, 惟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⑴被告之採購管理辦法4.2節明定「中心各需求單位為請購 單位」、4.3節明定「請購申請單(表單編號:PA.ED-0 6-0001.01):請購申請單是採購作業之起點,由請購 單位提供之表單,以為將來請購之依據,主要內容包含 請購物品之名稱、規格、數量、預算、需求日期及參考 廠商等」、4.4節明定「採購申請單:由請購單位提出 之請購申請單經核准後產出,主要內容包含採購物品之 名稱、規格、數量、預算、需求日期、成交廠商、詢價 記錄及採購金額等」、4.9節明定「驗收單位:主辦驗 收程序,驗收由權責主管或其授權人員為主驗者,採購 單位、請購單位及相關單位協辦,相關規定詳「驗收作 業規範(文件編號:HD-06-0003)」、5.1.2節請購作 業及權責,明定「(1)請購承辦應依需求詳填請購申 請單及檢附請購品詳細規格及數量,相關性需求項目應 以合併請購為原則,經會簽計畫主持人或相關單位,並 經所屬權責主管核定後,再交由採購單位進行採購」。 次查被告之驗收作業規範4.1節驗收人員明定「4.1.2會 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5.1節驗 收權責明定「5.1.1主驗人係主持驗收程序並執行抽查 驗核任務」、「5.1.5承辦採購單位人員及受委託請購 單位人員不得為所承辦之主驗人員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 人」等規定清楚可知,請購、採購各自負責不同任務與



權責之事實,請購人非查驗人、抽驗人、驗收人更無判 定結果合格與否權責,至為明確。證人林孝勳就此部分 權責之證述顯與被告之上開採購管理辦法及驗收作業規 範不符,而為虛偽不實證述,自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規格點檢表,各頁均無查驗主管、查 驗人員、承包商或製作人之簽名,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實不能排除遭被告變造之可能,故原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自不能以上開規格點檢表遽認原告有被告指稱 未如實記載查驗不符合規格書之情事。而證人林孝勳證 稱:「我會把查驗報告交給原告,但是原告會不會依據 我的內容做修改,我不知道。我有收到原告給長官的郵 件,有附文件,但是我沒有點開,我只看到收件人及標 題,但是這是原告與長官之間的工作範圍的權責,我並 沒有被賦予這些工作。(問:如果所附的文件,不需要 你看過,為何還要寄給你,豈非多餘?)我不知道。」 等語,此與其同日先證稱:「(問:請再提示被證八( 卷(三)),108年5月22日查驗記錄,這份查驗記錄與 你4月3日所做的查驗內容是否相同?與原告王崧千在4 月19日所做的查驗內容是否不相同?(提示並告以要旨 )108年5月22日查驗記錄與我4月3日所做的查驗內容是 相同。與原告王崧千在4月19日所做的查驗記錄內容是 不相同。」等語容有矛盾。蓋證人林孝勳既證稱原告寄 給長官及包含證人林孝勳在內之其他相關人員之郵件及 附件其未點開看,又如何知悉原告所做的查驗記錄與其 108年5月22日查驗記錄及4月3日所做的查驗不相同?由 此益徵證人林孝勳此部分證述,顯然不實。
⑶又被告所提之「規格點檢表差異性說明」係被告單方所 編撰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否認係證人林孝 勳108年4月3日之查驗記錄,並否認係原告108年4月19 日原始完整內容。甚者,同為查驗人之證人張偉倫證稱 其沒有看過林孝勳108年4月3日所做的查驗報告。則被 告所稱證人林孝勳於108年4月3日提供予原告的內容, 究為何種文件資料,即非無疑?另由被告提出之林孝勳 於108年3月5日寄予嘉世銘電子郵件之附件,即可證明 證人林孝勳乃是於現場負責操作、查驗、擷取、紀錄與 初判之人。
⑷再者,被告稱「系爭設備資擷取系統校正未完成、與規 格書要求不符」,並以人林孝勳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 然據證人林孝勳到庭證稱證:「這是我發的郵件沒有錯 ,但是這是屬於我在學習過程中,會覺得跟規格有不同



的地方,如被證五,我也是依照規格書內容跟他們提到 沒有提供給我的資訊,這是我在學習歷程上的溝通,並 非正式提交不合格的項目。(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不 是不合格的內容?)這份文件,只是跟他們提到這些東 西,請他們補充資料而已。」等語。由此足見,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證人林孝勳查驗結果勾選於點檢表,與證人 林孝勳所述不符,自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所提之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係被告以職 權口頭隔離原告後另行做成之紀錄,則依尤建勝自白書 所載之內容,可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即告知尤建勝 與原告停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工作,改由課內張偉 倫同仁接手主辦查驗工作之事實。又據證人張偉倫證稱 :「(問:你有無看過林孝勳108年4月3日所做的查驗 報告?)沒有。」、「(問:能否確認附件是何時做成 的?是在會議當天或之前?)在會議之前的5月份做成 。」等語,復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 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原始相關資料已刪除,沒有辦法提 出來。足徵,被告所主張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所檢附 之查驗報告及林孝勳於108年4月3日彙整之差異表、108 年6月14日驗收紀錄等三份文書資料均為被告單方面製 作,與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原始資料毫無關聯,原告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況由上開文書做成之時間均係在 原告及尤建勝遭隔離前,而在此之前,參與查驗工作之 人員並非僅有原告及尤建勝,系爭設備均不曾出現有任 何無法使用或不合格之情事,卻在被告於108年5月22日 單方逕自操作查驗後,始出現有被告所指之不合格情事 ,實不能排除係被告單方所致設備損壞之情事。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獎懲施行辦法5.6.1、5.6.3怠忽職守 、隱匿事實之要件,於查驗過程中,數度放水,不合格 卻勾選合格,顯然無據。
⒍另依被告提出之尤建勝自白書第2段及第5段所載,尤建勝 係因原告為課內最有利標承辦經驗之同仁,而指派原告經 辦請購作業,另指派查驗實際操作以林孝勳為主,文件製 作事宜則由原告協助林孝勳等語,核與證人莊嘉祿證述相 符。詎證人林孝勳竟證稱其係僅係協助操作設備,顯然不 實。又觀諸尤建勝之上開自白書第6段(第二次簽名處) 與前5段(第一次簽名處)之記載內容,其對查驗人員究 為林孝勳或原告之說法前後矛盾,且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 自白書,同為自白書為何原告僅一次簽名?尤建勝自白書 卻分2次簽名?則該自白書最後一段內容之由來及真實性



更啟人疑竇,難認其第6段所載係真實。
⒎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身為採購案請購承辦,卻忽視團隊實驗 室同仁所發現之設備瑕疵,呈報符合進度及查驗合格之不 實內容,造成相關購案爭議、遲延之損失,對於被告之內 部管理秩序亦有重大影響云云。經查:
⑴原告係受訴外人尤建勝之指派而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請購 人,負責協助請購程序辦理及相關文件資料綜整,同時 為聯繫窗口。另設備操作與查驗人員則由尤建勝另指派 林孝勳張偉倫負責。自108年1月訴外人嘉世銘公司裝 機迄至108年4月底為止,針對期間各項規格相關疑義皆 已由尤建勝林孝勳會同嘉世銘公司等現場操作人員直 接釐清,經尤建勝確認後告知原告綜整資訊,並無所稱 問題,原告謹遵主管尤建勝指示協助如實記錄過程(規 格點檢表,非驗收報告)。查驗內容至108年4月底前仍 處於未完成且未送呈各級權責主管簽核狀態,此乃因被 告執行中航空及車輛領域案件延遲,以致場地及既有相 關設備未能提供嘉世銘公司依約裝機,故被告採購單位 人員徐秀錦於108年2月中旬與3月初邀集嘉世銘公司與 相關人員召開數次會議討論,並協調嘉世銘公司配合相 關日程進度,此部分事實業據莊嘉祿到庭作證,由其證 述即知系爭採購案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造成遲延。又 查驗過程中,所有查驗狀況與相關資訊,皆來自訴外人 林孝勳同時提供予尤建勝與原告之Excel檔案,內容經 現場查驗人員林孝勳、主管尤建勝及訴外人嘉世銘公司 之人員一同審視,並確認後由原告綜整於規格點檢表之 WORD檔案,協助指引圖號、附件編號等相關資訊,再由 尤建勝審視後往上級主管逐層回報與審視,而請購人員 並非此案查驗人員,亦非進行查驗結果之判定人員,更 無權責獨自對查驗結果進行判定。實者,被告所屬之環 測課直屬主管林彥呈許樹林明確知悉尤建勝係最懂系 爭採購案領域之專才,負責採購規格疑義之判定者乃是 請購單位之技術主管尤建勝,因此指示尤建勝全程參與 並負責系爭採購案,而原告僅因具經辦最有利標評選案 經驗,而受尤建勝指派跨領域(原告為環境可靠度領域 )協助擔任本案請購人,規格需求與研擬、規格疑義等 皆由尤建勝負責,原告謹遵循主管指派於請購作業上進 行協助,並未涉及操作與查驗等實務工作。
⑵次查,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以說明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與規 格不符,惟上開書證之內容非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往來 之完整郵件紀錄,且恰可證明負責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



進行規格設備查驗人員為訴外人林孝勳,而原告僅負責 綜合整理相關資訊,並無權責可認定是否有被告所指之 瑕疵。實者,最了解系爭採購案並負責採購規格疑義之 判定者乃是請購單位之(技術)主管尤建勝,而訴外人 尤建勝對系爭採購案規格疑義之見解,皆已於109年4月 22日遭王正健副總經理、張彩秋協理口頭解釋而否定。 則被告刻意未提供具規格解釋權責人員之相關依據或辦 法,僅以原告係請購人員即率謂原告就採購規格設備發 現之瑕疵,呈報符合進度及查驗合格之不實內容,造成 相關購案爭議、遲延之損失,而未釐清原告並無權責判 定規格設備是否有瑕疵,只能依據主管判定之結果做成 報告,實無被告所稱怠忽職守,刻意隱瞞工作團隊同仁 回報等情事。
⑶復依原告經辦業務所知,一般而言正式驗收報告等文件 中皆含有規格點檢表(即驗收報告之附件),完整呈現 實際查核相關資訊,且文件亦皆會有查驗人員、查驗主 管及承包商等資訊欄位,分別由負責人員簽章。然被告 所提出之函文及附件之驗收紀錄,均無相關資訊,故原 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況原告自108年5月起已由主管 尤建勝轉達上級主管之意思,告知原告不得再經辦系爭 採購案,故原告對此驗收紀錄所載之內容,及其始末過 程皆未參與。而截至108年4月底前,實際上雖因測試場 地與既有委託案延遲因素,但嘉世銘公司仍依雙方協議 日程,配合被告之尤建勝許樹林等相關主管所提之各 項要求,進行配置與架設中,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嘉 祿證稱:「我們並沒有延誤交貨,但是交付之後被告並 沒有履行合約中應盡的義務,沒有將實驗室既有的設備 及場地交給我們公司來進行系爭設備的安裝,所以才會 有技術單位最高主管許樹林尤建勝提出新的安裝方式 ,以及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5日的會議紀錄要求, 但是這些還是跟原本合約所要求的不一樣。而且也沒有 記載在合約中或修改合約。」、「(問:你們在履行系 爭採購案的安裝、查驗等工作,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任 何問題,如果有問題會跟誰反映?)按慣例在安裝、查 驗時雙方都會派人一起共同參與,避免爭議,我們從3 月5日會議之後到4月初完成會議所要求之後,現場是沒 有聽到爭議或不合格的記錄,但是有一些疑義或者問題 都會由尤建勝跟我們的人一起釐清。」等語,足證明系 爭採購案是否有遲延及遲延原因與原告並無關係,且原 告亦無被告所指未將查驗過程中之設備問題或瑕疵據實



登載,而刻意隱匿設備據以瑕疵之情事。
⑷據上,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請購過程皆依被告之規定 與主管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刻意隱瞞事實之情事。而原 告就其主管依職權之要求,縱使僅是口頭告知而無任何 憑據(不得經辦此案、扣留電腦、停權、休假隔離等) ,亦皆服從其指示,並無所稱不配合事實,亦無所稱「 延誤與設備商協商改善時機」之情事。被告上揭所指, 均屬無稽,自無可取。
⒏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擔任系爭重大購案之請購承辦,卻於購 案期間與供應商、設備製造原廠一同於國外參訪,未為適 當利益迴避、缺乏敬業精神,對被告組織管理及多年經營 之聲譽及身為國家級檢測單位之公正性皆造成重大影響云 云。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翻拍畫面之圖檔,以證明原告接受 訴外人嘉世銘公司一同前往深圳參訪。惟上開圖檔影像 模糊,無法辨認其內容,且為影本,故原告否認該文書 之真正。而原告雖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9月8日曾利用 休假自費出國,但此為主管尤建勝指派原告前往瞭解中 國比亞迪公司於軌道領域建置之實例,原告當時基於自 身好學,乃欣然答應而自費利用休假期間前往。又該次 相關行程安排皆為主管尤建勝與嘉世銘公司討論定案後 ,最後再由嘉世銘公司通知原告確切出發日期與相關行 程安排,實為原告受被告之環測課主管尤建勝指派進行 與公務相關之參訪行程,並非係受系爭採購案供應商或 設備製造原廠邀請而一同前往參訪。此部分事實業據證 人莊嘉祿由證人莊嘉祿之上開證述顯見原告雖有至中國 大陸參訪,但其係因比雅迪公司邀請被告,原告才受單 位主管尤建勝指派前往參加,且全程自費,亦無與訴外 人嘉世銘公司之人員有任何接觸,更未就系爭採購案有 任何之協議或交易。被告以原告未遵守被告相關業務迴 避之規定為由,未查明實際情形及是否情節重大,即逕 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理。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係因被告之稽核室人員江 秋蓮於108年5月17日首次約談原告時表示有同仁向主管 舉報,當時在未提出明確事證下,即依職權脅迫並誘導 原告說明個人休假期間行程摘要,及對規格查驗看法, 約談過程原告皆配合江秋蓮之提問事項寫下自白並簽名 ,並配合提供儲存電腦內之個人刷卡簽帳單、信用卡繳 費紀錄等資料。而被證17之聲明書乃是稽核人員江秋蓮 依職權口頭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配合釐清個人私務行



程,並於108年5月30日向原告表示「有相關的書面陳述 或資料更好」,然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至被告之營業處 所提交紙本聲明(含外幣兌換水單2張),卻遭稽核人 員江秋蓮拒絕簽收,並表示其未被授權,但原告為配合 被告釐清事件仍留下原告簽名之聲明書交給主管。而該 聲明書係為表明原告並非受系爭採購案廠商之邀約而前 往中國深圳參訪,實為原告私人之行程,與採購案廠商 間並無任何利益掛勾,自無礙於原告執行業務之公正性 且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空言對其聲譽及公正 性皆造成重大影響,顯然毫無根據。
⒐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另就其他購案涉及特定親 屬關係利益時,未予迴避,透過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有採購 需求之消息,而使其胞兄擔任負責人之群創工業社承接被 告採購設備供應商獲取利益,違反被告規定,對被告多年 經營之聲譽及身為國家級檢測單位之公正性造成重大影響 云云。經查:
⑴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乃 被告之採購管理辦法彙編第11.1.1條及現行採購管理辦 法第5.10.1條之規定。惟原告於擔任相關請購案之承辦 人員時,並不知被告設有上開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曾提供上開採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供原告閱覽 或進行相關宣導,且實際上請購人員並無權責可自行決 定向何人採購,依規定提出請購需求仍需由權責主管核 定同意後,方可由採購承辦人員進行詢價、議(比)價 、發包,並非請購承辦人之權責可簽准、發包或驗收, 請購承辦人員並無自行決定供應商與負責驗收之權限。 ⑵又原告當年雖在不知上開利益迴避規定之情況下,而經 辦相關請購案,但原告仍依循被告之規定辦理請購,而 由相關權責主管簽核同意下,經採購單位進行議價或比 價後發包,實難認原告有何圖利自己、胞兄或他人而造 成被告損害之情事。是縱認原告因不知被告之相關利益 迴避規定,而不慎違反規定,但被告既已區分請購單位 與採購單位,且請購與採購過程均需由相關主管簽核, 自非請購承辦人員可單獨決定承攬廠商。故此部分之行 為縱有違規,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至解除兩造勞動契約 之程度。
⒑關於被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12日始完成調查程序,確信 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尚無逾終止 勞動契約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⑴本件姑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 主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而依被告所定獎懲施行辦法第5.1. 4條規定,獎懲原則上須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辦理。被 告於108年5月1日即命原告毋庸再參與系爭採購案,再 於5月17日約談原告詢問上情,並進而於翌(18)日隨 即停止原告登入公司帳號之所有權利,是被告於108年7 月16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規定30 日之除斥期間及違反上開獎懲施行辦法,被告之終止權 已當然消滅。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僱傭 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⑵況由被告提出之獎懲施行辦法第5.1.4規定:「為使獎不 逾時、懲不事後,獎懲以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為 原則。」顯見被告對於員工懲處之原則已明確規定在事 情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此部分之規定既較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為寬,自應適用被告 之上開規定,而不得在事隔10餘年後,再以原告違反利 益迴避規定,併同辦理本件系爭採購案所生爭議,以加 計陳年舊帳之算總帳之方式,據以對被告作成記2大過 而為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⒒關於被告辯稱由出貨單所示,原告係已先行指定由其胞兄 出貨並簽收後,再行提出申請,根本是跳過權責主管而為 之,更無所謂「議價或比價」之程序,甚至直接擔任可判 斷履約情形是否合格之驗收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併否 認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8年6月14日車行 字第1080001171號函、97年12月10日請購申請單、驗收申 請單、出貨單及系爭採購案之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茲詳 述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所提出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案號P07A-016) 採購案驗收結果」,不符採購管理辦法所訂之正式驗收 報告及其附件(規格點檢表);驗收紀錄亦不符採購管 理辦法之正式文件,僅為單方片面紀錄,無會議主席、 請購/採購人員、財管、會辦、監辦及廠商等應出席相 關人員資訊,並非公司正常之記錄表單與內容,自難信 為真實。蓋:
①依「採購管理辦法(ED-06-0001)」規定,辦理驗收 ,請購單位、採購單位、財管承辦、相關單位及廠商 均須出席,查看貨品確認無誤後,由採購承辦紀錄驗 收結果;驗收報告為驗收單之附件。
②復依「驗收作業規範(HD-06-0003)」規定,完工檢



查紀錄(財務類)於廠商完成履約交貨後,應限期由請 購單位依契約規格需求進行檢測,將檢測結果作成紀 錄彙整於「驗收報告」中。
③再依「驗收作業規範(HD-06-0003)」規定,驗收作 業流程之執行,請購單位依請購規格確認無誤後,通 知採購辦理驗收作業。然原告承辦期間仍處於未完成 階段(查驗紀錄未完成),即已遭隔離並命不得再經 辦,自難認係完整製作之文書。
⑵被告所提出之「請購申請單、驗收申請單、出貨單」實 為片面、不完整之資訊,被告僅片面置辯,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難採信,自應請被告明確舉出採購管理辦法、 驗收作業規範等,就所謂「請購人」具體權責規定內容 ,及被證21係由何人所指摘等情,提出相關證明,否則 即難採信。茲為使鈞院了解上開各項單據之簽核流程, 爰分述如下:
①請購申請單內所訂「請購流程」核定權責依續為:請 購人→請購主管→計畫主持人→會簽單位→請購核定→採 購單位→行政部→會計室→採購核定。
②復依「採購管理辦法(ED-06-0001)」規定,「請購申 請單(表單編號PA.AC-89-0010.01)」應提出參考廠商 或相關建議,「採購申請單」應包含成交廠商、詢價 紀錄及採購金額等,「驗收單(表單編號PA.ED-06-00 01.03)」由採購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辦理驗收。 ③再依「驗收作業規範(HD-06-0003)」規定,會驗人員 :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驗收會驗人員權責 :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 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承辦採購單位人 員及受委託請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承辦之主驗人員或 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驗收作業」:請購單位依請 購規格確認無誤後,通知採購辦理驗收作業。
⑶綜上所述,請購申請單採指定廠商之前提僅是需求建議 ,若非工作實務上有迫切原因與必要,並在事前將需求 事由、指定原因、供應商、金額、預定時程等資訊詳實 報備主管同意,請購人事後提出申請豈會被主管同意與 核准?又採購單位豈會同意受理與辦理?足見被告所述 顯然昧於事實,不值採信。
⒓關於被告提出之「有關複材設備查核報告」,除無具體辦 法及相關規定之依據,且未本於客觀完整之事證,刻意忽 略事實而選擇性編撰,並蓄意指摘不符規定之權責,顯為 偏頗不實之報告。而上開報告雖載稱接獲舉報,依此進行



所謂系爭案件調查,然於查核結論卻記載「未有直接證據 證實接受廠商招待」,由此堪認此部分實為被告為達整肅 異己編造不實之內容。又查:
⑴上開報告第1頁查核事證1部分開宗明義即蓄意影射原告 具影響評選結果,此與事實南轅北轍。其所稱「原告指 導教授」、「服務能力下降」、「明顯偏袒特定廠商」 、「回應不友善」等除無具體事證指控,亦與事實不符 。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評 選委員名單簽呈」、「評選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 評選會議記錄_廠商答詢-國科/嘉世銘」、「評選委員 評選評分表(7位)」等事證,可知原告並未實質參與 評選,更遑論可影響評選結果。再依「採購管理辦法」 所定,「採購委員會」任務為針對預算、效益、規格、 採購方式及時程等進行審議;「採購評選委員會」任務 為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 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中心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 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此均非原告所得置喙之事項 。
⑵次查,上開報告第2頁查核事證2部分以「廠商內部維護 紀錄」,指摘為負責事證更為無稽之談。該部分實為廠 商內部紀錄,亦為其人員差勤事務與費用請領之佐證, 需有對方人員簽收為憑,自非如被告所辯。
⑶再查,上開報告第2頁查核事證3、4、5、6、7部分以「 荷重元標示規格與實際校正15kN差異」、「原告經辦內 容」、「出勤紀錄」、「原告休假私務」等為由指摘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惟對照被證18、24、17三份自白 書,更證實其刻意以職權口頭解釋、限縮本案合約範疇 ,實為違背職務,隱匿事實且不依合約與相關規定,編 造不實事證之佐證。
⑷末查,上開報告第3頁查核結論部分以上述事由誆稱原告 為本案負責人,更屬無稽。而由第3項記載「……雖未有 直接證據證實接受廠商招待,惟未善盡應有之利益迴避 」,據此堪認被告最初啟動所謂調查之事由依據,均欠 缺其合理性與正當性,無非係為達整肅原告之目的而已 。
⒔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查複材案衍生之相關事證及報告」, 除與事實不符外,其製作之方式與「有關複材設備查核報 告」之報告如出一轍,接續「有關複材設備查核報告」之 處理模式,僅憑被告相關人員片面設定之框架,不依規定 且未舉證即恣意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尤其,由被告所提出



由訴外人江秋蓮製作之被證23與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甲 證14)相互對照,可知係被告之職員江秋蓮及相關人員編 造與事實不符內容,明知原告並無所稱權責,竟編造原告 具有列為供應商、指定廠商、指派、驗收等權責之不實內 容,並蓄意截錄片面資訊、斷章取義以曲解事實,而於人 評會誣指原告利用職務指定、簽驗及圖利,則其對原告惡 意解雇之行為,由此可見一斑。
⒕據上,本件被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人員,雖一再片面 指稱原告「逕自指定廠商、逕自簽驗」云云,然對照「請 購申請單(表單編號PA.AC-89-0010.01)」所訂之簽核流程 與權責皆已明定,卻未見被告提出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 業規範等完整內容,就請購、採購與相關人員之權責如實 釐清與證實,再再顯示其意圖掩蓋部份事實與混淆是非, 藉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實有違誠信原則,更背離被告一再 強調「公正」之核心理念。
⒖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法令情節重大,據以違 法解雇原告,至屬無理;被告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預 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又原告遭違法解雇時兩造約定月薪61,450元, 則被告108年7月16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原告應得依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