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
失 蹤 人 黃曹氏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曹氏匙(女,明治九年即民國前三十六年三月二日生 ,最後住所地址: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埤霞字埤霞一四六番 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黃氏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有再轉繼承未辦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所生三子黃烏肉於民國37年10月8日死 亡時,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死亡時 之繼承人有配偶黃張有里(86年8月2日亡,尚有繼承人)、 母親即失蹤人。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調失蹤人戶籍資料,僅查 得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然查無民國35年以後之戶籍資料 ,以及有無死亡記事之記載,可知失蹤人於其子黃烏肉於民 國37年10月8日死亡時並無死亡之記載,顯見迄今失蹤已逾 70年以上,已陷生死不明狀態,距今推算,年齡已有145歲 ,逾人類壽命甚多,惟因無明確死亡時間記載,依法無法為 已死亡之認定。為此,爰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8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定,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以利後續程序進行等語。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後 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 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 、5項規定亦有明文。再「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37 年10月8日,即失蹤人之三子黃烏肉死亡之日起失蹤,迄今 已逾70年以上,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彰 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彰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 函、親屬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除戶簿、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中市中戶字第1090001768號函等 件資為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選任 失蹤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在案,堪信為真。按上規定,應准 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又失蹤人係生於民國前 36年3月,倘失蹤人仍為在世,現已達145歲以上之高齡,衡 諸我國平均壽命及社會大眾一般認知,殊難想像失蹤人現猶 生存。基上事證,足認失蹤人自其失蹤之日起迄今,客觀上 確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達10年以上,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
四、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既已屆滿,且未據任何人陳報失 蹤人之生死,失蹤人自37年10月8日失蹤後,迄今既滿10年 以上,自應依法推定以47年10月8日下午12時許為其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